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7號
原告 王明慧
統一編號:CYZ0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金訴字第9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原告對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023號起訴書認定為被告而提起公訴。故本件被告即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被害部分之犯罪事實既未經起訴,依據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