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2號

聲請人 張雁婷 (即 張楊朱 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勵國 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7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等效力,且於上訴,亦有效力,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規定可明。

二、經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張楊珠 於原審對相對人張勵國等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訴訟時,業以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以113年度南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等情,有前開案卷及裁定書在卷可按。準此,原審既已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且該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未經撤銷,依前述規定,其效力亦及於上訴,則聲請人於同一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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