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08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桓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桓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桓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更在駕駛途中睡著而停車在內側車道直至員警前往查獲,足見被告當時已陷於泥醉狀態等情,又被告前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7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次已非初犯,而是第3次犯酒後公共危險犯,顯見被告雖距離前次遭查獲已隔數年,卻未能警惕在心而對其酒駕行為有所收斂,遂再犯本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9號

  被   告 郭桓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郭桓岓於民國114年2月23日0時至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自上揭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0分許,途經嘉義市東區博愛路一段由西往東內側車道時,因不勝酒力在車內睡著,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4時48分許測得每公升0.52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桓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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