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3號

聲請人 呂侑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戴吉男 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營簡字第559號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刑事庭向相對人戴吉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19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並由本院113年度營簡字第559號判決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免納裁判費,且聲請人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聲請人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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