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博文 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繼承人乙○○所遺之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或房屋稅籍證明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所明定。復按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其中不動產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分割遺產,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若逾期未補正,本院將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