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59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慶鴻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慶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慶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車站拾得他人皮夾後,逕自抽取皮夾內之現金而據為私用,所為有所不該,參以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數額,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耿OO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820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7號

  被   告 邱慶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慶鴻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6時52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號「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民雄車站第1月臺4車處,拾獲耿OO掉落在該處候車石椅上之咖啡色皮夾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郵局、玉山、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彰化及合作金庫等銀行)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82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皮夾內之現金4,820元據為己有,僅將該皮夾及其內證件、金融卡等交付臺鐵嘉義車站服務臺人員處理。案經耿OO發現遺失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耿OO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慶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耿OO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4,820元,被告並未歸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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