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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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8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對人 陳宏運 即錢水早餐店

葉鴻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僅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490元,則依前開判決有關訴訟費用之諭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490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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