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0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俊龍

選任辯護人張顥璞律師

王毓伶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政府採購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龍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朴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於112年8月17日確定。惟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政府採購法案件,而於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14年1月2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4年1月2日判決確定,而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之。

二、經查:

(一)受刑人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朴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於112年8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惟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9年10月14日,故意犯政府採購法案件,而於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14年1月2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4年1月2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係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此2款規定屬相對撤銷緩刑之事由。此規定即本於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前、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由法官依被告犯罪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故除符合該條項事由外,尚須考量犯罪之情節,是否具備足認行為人仍未見悔悟,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據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免過於嚴苛。

(三)本院基於以下之理由,認前案之緩刑不應予以撤銷:

 1、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我現在還是幼教用品社的負責人,現在已經改成有開發票了。以前因為是只有開收據不能投標。我目前還有另一家公司可以投標,我以後不會再犯這個錯誤等語。受刑人之辯護人則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犯罪行為發生在緩刑判決之前,難以認定受刑人有故意敵對之意思再犯等語。

 2、前案係因受刑人係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而給予受刑人緩刑。

 3、受刑人所犯之後案,罪質與前案相同,均係以相同行為模式,即借用其他公司證件參與投標之方式反覆為之。受刑人前後案均係同一用品社之老闆,借用之對象均為同一人。後案之犯罪時間在前案發生之前,與前案發生時間相距不遠。實質上前案與後案係同類行為,反覆、密接為之,僅係因經分別起訴而分屬2案。並非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後明知故犯。難認受刑人有一再危害社會之虞及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警惕之情形,尚難遽認前案判決所諭知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

 4、受刑人所犯之前案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後案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受刑人於前案後迄今並無再犯其他犯罪之情形下,因此撤銷前案之緩刑,實有輕重失衡之虞。受刑人於後案坦認犯罪,並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認後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應已足以使受刑人深切反省其所犯過錯。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本件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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