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48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摘要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民國96年8月14日下午5時許,在國道1號高速
公路北向363公里500公尺處,被告丁○○駕駛牌照號碼
WR-4865號自用小客車追撞被告丙○○所駕駛牌照號碼WN-7
048號自用小客車,共同追撞伊所駕駛牌照號碼VC-0471號
自用小客車,造成伊自用小客車受損,維修金額新台幣(下
同)17700元,爰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
等情,並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編號︰038號)、估價單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原告暨被告丁
○○、丙○○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6幀等
相符,且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至被告丙○○之訴訟代理人到庭辯稱︰被告丙
○○沒有肇事責任,沒有過失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
足採信。是以,堪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實乃被告所
分別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連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等
情,至堪認定。
二、其次,有關原告主張車損金額部分,被告丁○○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至被告丙○
○部分亦不爭執零件部分,足徵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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