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2年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甲○○男民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O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刀鞘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六年七月八日,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詎甲○○仍不知警惕,因缺錢花用,竟心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可為兇器使用之長刀一把(含刀鞘一支,刀鞘長四十一點七公分、刀鞘內徑寬零點八公分),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阿公店溪旁),搭乘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907號計程車一部,甲○○坐於駕駛座旁並向乙○○表示欲前往燕巢鄉,後行至岡山文化中心時,甲○○改坐至計程車右後方座位,並表示要前往中竹路方向,嗣車行○○○鄉○○村○○道路時,甲○○遂取出前述預藏之長刀一把,架住乙○○右方頸部,並恫稱:「你錢拿出來,我不會對你怎麼樣,你不要亂來。」等語,致乙○○因此心生畏懼而無法抗拒,自身上口袋取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交予甲○○,嗣乙○○見甲○○已得手財物,遂趁甲○○不注意之際跳出計程車並逃離現場,甲○○竟仍持長刀追趕乙○○,因追趕未果,甲○○便返回上開計程車停放處,見乙○○所有易利信牌行動電話一具掉落地上,遂順手將其取走(此部分非被告犯罪所得,詳後述)。甲○○見乙○○已逃離現場,畏懼其強盜犯行可能被發覺,將長刀一把(含刀鞘)、一千三百元現金及前揭行動電話一支均丟棄於附近芭樂園內。嗣經乙○○報案後,為警於同日十六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工兵學校旁當場查獲,並循線於芭樂園內扣得甲○○所有刀鞘一支及安全帽一頂、前揭行動電話一具(惟長刀及一千三百元現金則遍尋無著)。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搭乘告訴人乙○○計程車,及自告訴人處取得一千三百元之現金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右揭 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伊雖有恐嚇被害人且取得財物,但伊當天僅有帶刀鞘,沒有長刀,且伊當天有吃安眠藥,所以意識不是很清楚,伊不是很肯定當天發生何事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訴案發過程:案發當天我開計程車○○○鎮○○路,被告攔我的計程車,他上車後先坐在我駕駛座的旁邊,他說要到燕巢,後來又要求到後座,我就停車讓他坐到右後邊,後來他又說要改到「竹仔腳」,我走到一個小路後,他叫我停車,我看到他彎下腰去後,就馬上拿一把刀子架在我右邊脖子上,我無法反抗,就把一千三百元現金拿給他,他看到有一台車子開過來,就移到左後方坐,但刀子一直放在我脖子上,後來我跳車,他還追著我跑,之後他就逃逸了等情甚詳,復有扣案之被告犯罪所用刀鞘一支及刀鞘外觀照片一張,與被告為警逮捕後至案發現場找尋贓物情形照片六張在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均矢口否認犯行,惟被告已於警訊及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均坦承上述犯行,其於警訊時供稱:「我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十四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上,攔坐一部9Q—907號計程車,上車後我跟司機說要去燕巢鄉,待他將我載○○○鄉○○村○○路旁的產業道路時(當時時間約十四時四十分許),我持預藏的水果刀,從後面押住司機的右肩,說我不想傷人,把錢拿出來,司機見狀就把身上的一千三百元新台幣掏給我,然後他就開車門逃跑,我見他逃跑後,就從他車上取走一支易利信T28型手機後,往產業道路逃跑。」等語(見警卷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調查筆錄),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問:昨天下午二點二十分,坐計程車拿刀抵住司機脖子叫他拿錢出來?)我只是拿刀子給他看,叫他拿錢出來,沒有抵住脖子。(問:他拿多少錢給你?)一千三百元。(問:手機如何取得?)順手在計程車上拿的。(問:另一把刀呢?)我緊張時丟掉了,他把錢給我,我就跑了,要跑時順手拿手機。(問:為何如此作?)我修車借不到錢,我知道我錯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是從前述被告供詞可知,被告就其犯罪實施過程均供述詳細,且與告訴人前揭指訴均大致相符,前揭被告自白應可採信。雖被告復辯稱其與警訊中有遭警方毆打云云,惟查,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 詹宏玉 及 林文傑 ,已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作證時否認有刑求之事(分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及原審卷第三十六頁),且均證稱被告剛開始辯稱伊沒有為強盜犯行,是到派出所經被害人指認後,被告才坦承等語,是被告於警訊中,係因告訴人指證明確及相關證物佐證下,無法自圓其說而坦承犯行,警方並無甘冒刑事責任而刑求逼供之道理,且被告於原審法官為羈押審理時,雖經法官當庭勘驗被告身體,被告在手臂及肩部有擦傷等傷害(見原審聲羈卷第四頁),惟前揭傷害均屬輕微,且被告已於警訊中明確供承:係因伊逃跑進入芭樂園時遭枝葉所傷,及伊四天前工作時受傷等語,故前揭傷害並無足以做為被告有遭刑求之證據,綜上,被告辯稱伊於警訊時遭刑求云云,並無證據證明,自不足為採。
(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當時有吃安眠藥,精神狀況很差,不知發生何事云云,惟被告遭警方逮捕後,至案發現場尋找贓物及犯案工具時,其精神狀況均相當正常,並無喝酒或其他精神不佳之情形,已分別據證人詹宏玉及林文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是被告前揭辯解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原審為慎重起見,業依職權將被告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況,其結果認為:「綜合研判被告整體精神狀況、精神病理現象及其犯案過程,被告犯案當時的精神狀態並無心神喪失之情形,亦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九一000三九八五號函覆之精神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足認被告前揭辯稱伊精神狀況不佳云云,僅係事後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已於警訊及第一次偵訊時自白犯行,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前揭相關證物足以佐證,是被告前述所辯,均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有前述強盜犯行,應堪認定。
(五)末查,被告於告訴人逃離現場後,見告訴人掉落地上之行動電話一支,而將其取走其行為,被告於歷次審理過程中均一致供述僅係順手將其取走,嗣後又丟棄於現場附近,是被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已有疑問,且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指陳:伊不知行動電話何時掉落的等語,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伊逃跑時,行動電話掉在車邊,我看到被告將行動電話取走等語,其前述指訴不一,難以盡信,故被告在取走行動電話時,是否係在告訴人不能抗拒情形下而取走,已無從認定,則該行動電話一支自無從認為係被告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二、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使其達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縱被害人實際上並無抗拒之行為,或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亦不影響強盜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七號及三十年度上字第三О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足可為兇器使用之長刀一把,近距離抵住告訴人脖子身體上之要害,以此有形暴力行為相加,並對告訴人為前述生命、身體上惡害之威脅,致使告訴人喪失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行交付財物予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六年七月八日,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犯罪之手段,除以有形之強暴手段外,復以脅迫之方式為之,已如前述,且被告犯罪所得一千三百元現金,係由告訴人交付予被告,應認係被告使其交付財物,原審僅論被告以強暴手段為之,及認係被告自行取告訴人之財物,均有未洽;(二)就被告取走告訴人行動電話部分,如前所述,無法認定係被告犯罪所得,原審雖於事實欄部分提及被告此部分行為,然並未於理由中論述是否係被告犯罪所得,亦有未洽;(三)另扣案之刀鞘一支,為長刀整體構成之一部分,自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均自承係其持有,亦未否認為伊所有之物,自可認係被告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原審為不予沒收之諭知,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卻以利刃威脅方式強盜他人財物,惡性非輕,且已有犯罪前科,顯見素行不佳,亦不知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被害人生命、身體未受實際損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刀鞘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長刀一把,未經扣案,且被告於警訊時供承業已丟棄,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安全帽一頂,並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