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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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О二四號
上訴人甲○○男民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有竊盜前科,為求職之便,乃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初,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其兄 江錦和 之名義,填具江錦和之履歷表一紙,並於數日後,持往高雄市○○區○○○路○○○號乙○○所經營之「志隆碾米廠」應徵,佯稱其為江錦和本人,經乙○○錄用後,負責擔任為客戶送米及收取米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甲○○因經濟拮据,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間不詳時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初止,利用前往客戶處收取米款之機會,連續將自客戶處收取之米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三千八百元,予以侵占入己,供作平日生活開銷使用,且為順利收取米款,並基於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向客戶收款之際,連續於十七紙估價單上偽造江錦和之署押,表示其已收受各該筆米款之意思表示,而將之交付予客戶收執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江錦和及各該客戶。嗣於九十年十月初,乙○○發覺甲○○遲未繳回所收取之米款,經清查帳目後始查悉上情,甲○○乃與乙○○商討如何歸還所侵占之款項,雙方遂達成協議由甲○○以分期之方式償還前開款項,甲○○為取信於 陳志文 ,竟另行起意,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之意圖,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志隆碾米廠」內,偽造以江錦和為發票人,發票日均為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到期日均為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票面金額各為十二萬五千四百元、二萬六千三百元、七萬五千四百元、三萬三千四百元、十萬三千三百元,本票號碼各四六四九七七號、四六四九八二號、四六四九八一號、四六四九八○號、四六四九七九號之本票五張,進而交付予乙○○收執以供擔保之用而行使之,詎甲○○仍未依約清償乙○○,幾經追查後,乙○○始知甲○○係冒江錦和名義前往應徵等情。
二、案經人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並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固不諱言於九十年八月初,以其兄江錦和之履歷表,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乙○○所經營之「志隆碾米廠」應徵,擔任「志隆碾米廠」之送米及收取米款之工作,及自九十年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初止,短缺米款共計三十六萬三千八百元未繳回告訴人乙○○,及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在「志隆碾米廠」以江錦和之名義簽發發票日均為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到期日均為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票面金額各為十二萬五千四百元、二萬六千三百元、七萬五千四百元、三萬三千四百元、十萬三千三百元,本票號碼各四六四九七七號、四六四九八二號、四六四九八一號、四六四九八○號、四六四九七九號之本票五張之事實,雖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我與江錦和都沒有工作,二人都在找工作,也都有寫履歷表,我去志隆碾米廠應徵時拿錯履歷表,拿成江錦和的履歷表,但我有跟老闆乙○○說明此事,而短缺的米款三十六萬三千八百元,有些我有跟乙○○說要借,有些沒有,至於在本票上的簽名是因為當時我喝醉,才會簽錯姓名,並不是故意要偽造江錦和名義的本票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係於九十年八月初起任職於告訴人乙○○所經營之「志隆碾米廠」,擔任送米及收取米款之工作,自九十年間不詳時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初止,連續侵占向客戶收取之米款共計三十六萬三千八百元,並於向客戶收款時偽造江錦和之名義簽名於估價單上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估價單十七張在卷可參;且被告對確有短缺米款三十六萬三千八百元未繳回,及於前開十七張估價單上簽署江錦和姓名之事實,亦不加否認,雖以有向老闆借用云云為辯,然此為告訴人乙○○所否認,被告對其所辯借款之情,亦未能提出任何借據或相關憑證以供參酌,是被告前述所辯自無可採。
(二)又被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志隆碾米廠」內,簽發以江錦和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均為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到期日均為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票面金額各為十二萬五千四百元、二萬六千三百元、七萬五千四百元、三萬三千四百元、十萬三千三百元,本票號碼各四六四九七七號、四六四九八二號、四六四九八一號、四六四九八○號、四六四九七九號之本票五張,交付予告訴人乙○○收執以供擔保之用等情,亦經告訴人乙○○指訴明確,並有上開本票影本五張附卷可稽,被告對前開五紙本票確係其所簽發之情,亦不否認,且被告係因侵占米款一事,與告訴人乙○○協議由被告簽發本票為擔保,分期攤還所侵占之款項,被告於簽發前開本票之時,既仍能與告訴人商談清償方式之相關細節,並能順利完成前開五張本票之簽發行為,顯見被告當時之神智清楚,具有瞭解認知其自身作為之能力,況個人之姓名乃一般人對該個人之稱呼,個人終其一生,亦多僅使用單一姓名,實無將本人姓名與他人姓名相混淆之可能,又簽發票據乃具有一定法律效力之行為,一般人多係謹慎為之,被告更無因錯誤而以他人名義簽發上開本票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係因酒醉始誤以江錦和之名義簽發上開本票之詞,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於向客戶收款之估價單上偽造「江錦和」之署押,依習慣表示其已完成收款,具有收據之性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準私文書。被告侵占其向客戶收取之米款,並於估價單上偽造「江錦和」之署押,表示其已收受該筆米款之意思表示,進而交付予各該客戶收執而行使,並另行起意,偽以江錦和之名義簽發有價證券本票,進而交付予告訴人乙○○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內,亦不另論偽造署押罪。被告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五張本票,侵害之法益同一,係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接續犯,應為一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偽造其兄江錦和之本票,作為清償告訴人乙○○之擔保,其行徑雖不足取,然被告偽造之本票票面金額共計三十六萬三千八百元,尚非鉅大,以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乃係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法重情輕,如課處法定最低度之刑似嫌過重,衡情不無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受僱於他人,非但不知應忠實於雇主,反而利用收款之機會,將所收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供作自身平日開銷,且於遭告訴人乙○○發現後,猶不知悔改,仍偽以他人名義簽發本票以取信於告訴人乙○○,迄今仍未清償告訴人乙○○,致告訴人陳志文所受之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業務侵占罪部分有期徒刑八月、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偽造之江錦和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均為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到期日均為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票面金額各為十二萬五千四百元、二萬六千三百元、七萬五千四百元、三萬三千四百元、十萬三千三百元,本票號碼各四六四九七七號、四六四九八二號、四六四九八一號、四六四九八○號、四六四九七九號之本票五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江錦和署押共計五枚、指印共計十四枚,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前開五紙本票之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另予宣告沒收。而扣案偽造「江錦和」署押之估價單十七紙,已因交付予客戶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江錦和署押共計十七枚(每紙估價單上各有一枚偽造之江錦和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前述偽造之本票五張、估價單上偽造之江錦和署押十七枚均沒收。又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偽造其兄江錦和之署押填製履歷表一紙,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嫌云云,然查被告填寫江錦和之履歷表,其上固記載江錦和之姓名、年齡、籍貫及通訊處等資料,然姓名欄所填寫之江錦和姓名,僅在識別係何人之履歷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自非屬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亦非偽造江錦和名義制作之文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理由欄併予敘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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