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民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該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甲○○與 楊文華 二人出資合夥,乃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日,以楊文華為負責人之獨資經營組織型態,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穩記港式點心」(設高雄市○○區○○路○號,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因遷址至高雄市○○區○○路○○號並辦妥變更登記)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並辦妥登記,而甲○○係上開商業組織之實際營業人,明知「穩記港式點心」之營業項目為餐館業,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竟利用楊文華未在店內實際負責營運之不知情狀況下,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後之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上開「穩記港式點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穩記港式小吃店」,警卷誤繕為「穩記海產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劍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小瑪利」,以下均同)一臺,供店內師傅、顧客等不特定之人操縱遊玩。迨至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店內,為警當場查獲,該部電子遊戲機仍插電營運中,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子遊戲機「劍龍」一臺(含IC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繕)及犯罪所得電子遊戲機內之十元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五千零五十元(五千元部分,已由警察人員查獲後,另向甲○○兌換一千元鈔券五張)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該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高雄簡易庭審酌後認為︰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均稱︰該部電子遊戲機係渠購買,欲供員工消遣打玩之用等語,核與為警查獲時在場人 謝淵州 於警詢中供述大致相符,是否確實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顯有調查之必要。㈡查獲地點高雄市○○區○○路○○號,究係經營「穩記海產店」(謝淵州陳稱)?抑係「穩記港式點心」(被告供稱)?甚或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摘之「穩記港記小吃店」,卷證資料前後不一致,而「穩記港式點心」係案外人楊文華所獨資經營,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營利事業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故查獲地點之店名究係何名稱?負責人姓名為何?顯有調查之必要。㈢公訴人指摘:查獲之電子遊戲機係「小瑪利」一臺,惟觀諸全部卷證資料,並無何「小瑪利」一臺扣案,此部分亦無檢察官誤寫、誤繕之可能,為明確犯罪事實及將來可能併予諭知沒收計,當有再行調查之必要。㈣縱認被告甲○○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摘之事實,然此一事實之起訖時間為何,遍觀全卷,並無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自民國九十一年間起」之證據甚明。原審因認本案有上開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處刑進行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稱其與案外人楊文華合夥投資設立「穩記港式點心」,並利用案外人楊文華不知情之機會下,購買前開電子遊戲機「劍龍」一臺,擺設在上開店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被告係於查獲當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路買來內無任何硬幣之電子遊戲機,並於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運抵上開店內擺設,欲供自己及弟弟操縱遊玩,且以屏風擋住,被告後於夜間七時許即離開「穩記港式點心」云云。惟查,證人即查獲員警 施鴻揚 (原判決誤載為 施慶鴻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伊與 陳紀光 二人於夜間九時許執行便衣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店內擺設有前開電子遊戲機,雖無人操縱遊玩,但仍插電營運中等語,至為明確。參以,「穩記港式點心」乃被告與案外人楊文華二人投資合夥,並以楊文華為負責人之名義,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妥獨資型態之營利事業登記,其營業項目為餐館業,並由被告為實際營運人等情,業據證人楊文華、被告之弟謝淵州等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營利事業資料查詢結果網路資料乙紙在卷可稽。而本案為警查獲時,該電子遊戲機內已投入共計五千零五十元之十元硬幣,倘如被告所辯係供自己及其弟把玩而留下如此之多之硬幣,殊違經驗法則。至證人即被告之弟謝淵州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原審亦配合被告,證稱︰伊將店內抽屜內所有硬幣均投入電子遊戲機,至少有四千元以上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飾詞,尚不足採。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檢查紀錄、扣押筆錄各乙紙及查獲照片三幀附卷足憑,倘被告所購置之電子遊戲機確係供自己及其弟操縱遊玩者,何須置放在渠店內餐廳中?又被告所辯該部電子遊戲機已有屏風擋住等語,然觀諸上揭查獲照片三幀,被告前揭所辯之屏風,乃一扇寬僅二臺尺有餘之和式薄木門,且緊臨餐桌,與餐廳並未有何明顯區隔,充其量僅為駐足店外之人或經過店門之人難以發現之作用而已,故被告在其所實際經營之「穩記港式點心」內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顯係供店內師傅及顧客等不特定之人操縱遊玩,所辯應係臨訟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乃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參照經濟部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八一五八號函釋明指: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任何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自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娛樂之營利事業為限」。又該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
0○一八五三六號函復說明: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該條例第十五條及第
十六條明定任何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或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由上述中央主管機關函示意旨觀之,均可認定電子遊戲場業並不以「專營」為限。準此,被告所擺設電子遊戲機之處所,雖在被告所經營之「穩記港式點心」內,且機臺數量祇有一臺之規模,為考量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基於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意旨計,仍應認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七六號刑事判決可供參考。又被告自承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而擺上該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操縱遊玩,即成立本罪,與其被查獲之電子遊戲機是否為經濟部檢驗合格之機具無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據上論結欄贅引同條例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因一時貪圖便利,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此項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劍龍」一臺(含IC板)及電子遊戲機內之十元硬幣共計五千零五十元(五千元部分,已由警察人員查獲後,另向被告兌換一千元鈔券五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分別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併予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