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六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參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二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一百六十九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止,依年金法於每月二十一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七計算,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消費者貸款契約第九條之情事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簽立之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㈢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壹百伍拾參萬參仟伍佰零壹元及依此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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