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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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三一號
自訴人賽佛兒化妝品有限公司代表人戊○○代理人 邱俊哲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專營世界各國化妝品、護髮油及美容美髮器材之批發買賣及進出口業務,被告乙○○出資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為自訴人公司之股東。
孰知被告身為股東,不思盡心協助公司營運,反四處無故掣肘,意圖不當得利。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被告以帶回家作帳為由,向會計人員取去公司所有傳票及送貨憑證正本,肇致公司無法作帳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且屢經函催,亦置之不理,並飾詞要脅給付其退股金三百五十萬元,其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彰彰甚明。被告為謀不當得利,竟假作帳之名將公司所有之帳冊及交貨憑證正本均一併取去,且屢經函催,拒不返還,並以此要脅退股金三百五十萬元,其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書寫「妳的傳票我帶回去作帳」之字條影本及證人丙○○即自訴人已離職之會計到庭證述被告將九十年十月至十一月八日的送貨憑證其中向客戶請款之請款聯及第四聯即製作傳票聯取走等語暨存證信函一紙影本為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取走傳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發現自訴人代表人虧空公司的資產,所以伊要查帳才拿走傳票,其中並無送貨憑證,事後也有返還等語。
三、經查:被告係自訴人公司股東一節,為自訴人所是認,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而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在自訴人公司會計丙○○之抽屜裏取走丙○○保管之傳票,並留下書寫「你的傳票我帶回去作帳」之字條予丙○○等情,亦據證人丙○○到庭證稱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並有上開字條附卷可考。又被告因為擬退股與自訴人代表人就退股金額有爭議,被告與自訴人代表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曾至甲○○會計師處協調並請甲○○會計師做核對帳務之工作,被告並曾將內有自訴人公司傳票、應收帳款明細等資料經由 曲麗華 律師事務所員工丁○○交由甲○○等事實,業據證人甲○○、丁○○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亦有丁○○記載收到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一月傳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一批之字條在卷可參,甲○○復證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那一天之前即知道被告退股之事等語。則由上開說明可知,被告為自訴人公司之股東,因為就退股金金額多少與自訴人代表人有爭執始取走會計保管之傳票等資料,惟被告於取走時仍留下字條表明係伊取走,事後並經由律師事務所人員將傳票、應收帳款明細交予會計師做核對帳務之工作,顯見被告取走而持有自訴人公司傳票、應收帳款明細等資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自訴人雖一再爭執被告取走部分尚有送貨憑證其中第三聯請款聯,致使該公司無法向客戶請款,惟證人丙○○對於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取走之資料內容究竟有那些先後證述不一,先證稱被告取走不包括請款聯,只有留在公司做傳票的那一聯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第四行、第六行),後又證稱包括客戶請款聯等語(見同上筆錄第十六行),則證人丙○○證稱被告取走送貨憑證第三聯客戶請款聯一詞是否可採已不無疑問,參酌被告係因退股金金額有爭執,為查帳目的始取走傳票資料已如上述,若確係被告取走送貨憑證客戶請款聯致自訴人公司無法收款,對被告退股金金額之計算更不利,被告焉有可能為之等情,應認被告辯稱並未拿走送貨憑證客戶請款聯為真實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