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五三號
原告甲○○
送達
號)被告乙○○住中國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結婚,詎婚後三年迄今,境管局始終未准許被告來台團聚之許可,致兩造迄今未能同住,且雙方並協議離婚,顯見兩造婚姻關係因此已發生重大事由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准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婚後三年迄今,被告均未能來台團聚,致兩造婚後均未同住之事實,除據證人丙○○證明在卷外(參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證確實,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境信昌字第○九一○○四一二八六號函及所附資料存卷足佐。茲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則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按夫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婚後未能同居,各自獨立生活多時,致難以建立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本件兩造婚後迄今未能共同居住迄今已達三年有餘,堪認其等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無從認為渠等仍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且乏證據認定原告係過失責任較大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胤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書記官王文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