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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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其弟甲○○與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之力霸房屋公司木新加盟店(下稱力霸房屋公司)發生購屋糾紛,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傷害力霸房屋公司員工 王希平 ,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竟仍不知警惕,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時許,攜帶鐵鎚一支等候於力霸房屋公司外,適該公司之員工丙○○騎乘機車外出,乙○○即騎乘機車尾隨於後,迨丙○○將機車停放於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九二巷二弄十三號前時,乙○○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預藏之鐵鎚毆打丙○○,致丙○○因此受有臉、頸部擦傷、左拇指擦傷、左肘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攜帶鐵鎚至力霸房屋公司等候告訴人丙○○,惟矢口否認持鐵鎚毆打丙○○,辯稱係丙○○先行動手,伊始還擊,但未打到丙○○云云。查被告毆傷告訴人事實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而卷附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甲種診斷証明書(見偵卷第十三頁)亦載明丙○○確受有臉、頸部擦傷、左拇指擦傷、左肘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雖告訴人所受傷勢均為擦傷,應非鐵鎚所致,公訴人到庭辯論亦同此主張(見本院審判筆錄),惟此仍無礙被告傷害告訴人事實之認定。被告辯稱未打到丙○○云云,洵非事實,委無足採。事証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又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惟查:被告經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鑑定認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被告於臨床精神醫學上之診斷為:一、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二、酒精濫用。就被告所述其約二十歲即開始出現精神分裂之前驅症狀,惟此段前驅期中,其角色及社會功能尚未受影響,而約自三十歲起,即開始出現明顯之精神病性症狀,如認為其工作環境周遭之人皆對其不懷好意、有意排斥等之關係妄想及被害妄想,甚至出現更加不合邏輯及超出現實甚多之想法,如認為其周遭之人事皆為一經過佈置的局,身旁的人皆受某特定人士控制,其角色及社會功能亦於此段時間持續下降,對於一般正常事務之理解、認知及判斷力亦受到顯著之影響,故被告於犯案前及犯案當時之精神及行為均受其被迫害妄想所致,應已達精神喪失之程度,有該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九十二) 集逵 字第九二00七六二號函檢附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其精神狀態確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揆諸上開規定,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目前有較明顯的被害妄想,行為及情緒行動性較高,因人際衝突有強烈的憤怒時,攻擊性有actingout的危險,且目前也有較強的憂鬱情緒,多以飲酒處理其情緒,強烈缺乏病識感,無動機接受治療,有上開鑑定報告書足憑,為求被告能接受妥適之治療與監護,並避免其再度造成其本人、他人及社會之危險,爰併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