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二四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裁車字第二四-ABU七○九三九四號),聲明異議,受處分人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九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三二一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管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並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收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北市警交裁車字第二四─ABU七○九三九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有該裁決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九號卷第十五頁)附卷可稽。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聲明異議,依法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或本院具狀聲明異議,因本件受處分人住居所在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規定,可扣除在途期間八日,是受處分人至遲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該日為星期五而非例假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或本院具狀聲明異議。然受處分人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此有受處分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聲明異議狀內本院所蓋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於本件發回前抗告意旨略謂:伊已於法定期間向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聲明異議等語,然經本院向該分局查詢結果:受處分人係於收受前開裁決書前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向開單告發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提出申訴,經台北縣警察局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北警交字第一五四六六○號函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九○六四三七一二○○號函及受處分人前開申訴書後,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始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函復受處人違規事實明確,應繳清罰鍰結案等語,此外,受處分人於收受前開裁決書後,僅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始再向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具狀聲明異議(即與前向本院聲明異議相同之書狀),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店警交裁字第○九二○○○六一○四號函附前開申訴書、台北縣警察局函、同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聲明異議狀等影本及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公務電話記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受處分人並無依法於前述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前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或本院聲明異議,前開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所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復函,係就受處分人同年十月十一日提出之申訴書所為函復,不足認受處分人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則受處分人為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十日異議期間,且無法補正,核諸前揭說明,應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