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二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培豪 律師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本院六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二三六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六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一九九號判決確定後,僅聲請換發債權憑證,長期坐令利息、違約金累積高達本金四、五倍之多,遲至九十年二月六日始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之一切銀行帳戶存款。因被告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未延長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各期給付請求權固定為五年,不能延長,被告無權請求長達二十餘年之利息及違約金,故被告只能請求原告給付五年內之利息及違約金,逾五年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依本院六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二三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六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一九九號確定判決對原告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超過五年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每五年時效完成前,均有行使請求權,聲請強制執行,因無從查悉原告的財產而執行無效果,並非故意不為執行,原告之票款、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並未完成,嗣因為強制執行法修改後,得請求執行法院向稅捐機關調查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才查獲原告之存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於六十五年間起訴請求原告與訴外人 陳裕松 、 伍志遠 等人連帶給付票款、利息及違約金,經本院六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二三六號判決判命原告甲○○及陳裕松、伍志遠等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六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年息百分之一四.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六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加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另加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甲○○及陳裕松二人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六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一九九號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文卷銷燬清冊六十五年度檔民字訴卷(檔號七四六四至一○二八五號、第三冊)內本院六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二三六號民事判決書原本、及原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六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一九九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於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六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二三六號判決理由欄第二點第㈢項記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又台灣高等法院六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一九九號民事判決書理由欄第二點記載「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六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連帶保證遠安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票據及其他一切債務之連帶清償,而『遠安』公司於六十四年七月九日簽發同年十月十九日本票一百五十萬元一張交付上訴人(指本件被告)未獲付款之事實,有該本票一張及連帶保證書一張附卷可證,該連帶保證書上之簽章,核與被上訴人於六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受命推事行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之約定書二件中上訴人甲○○陳裕松於對保欄之簽章相符,並經上訴人閱覽認對保屬實,經記明筆錄在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及自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自屬正當..。」,可見該清償票款事件係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應與本票發票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則發票人所得主張之權利,保證人亦得主張,其時效亦應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三年短期時效。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依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自執行名義成立之日起,其原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延長為五年。上開條文係於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此種關於實體上權利義務效力之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應限於新法施行後成立之執行名義,始有其適用,至成立於該法修正施行前者,仍應依原權利之性質,定其長短,不因裁判上之確定或已聲請強制執行而變更(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上揭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上揭執行名義取得時係在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修正公布後,應有其適用,自不因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強制執行法時將該法第四條第三項予以刪除,回歸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民法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有所變更。本件被告之原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雖不滿五年,但依法自執行名義成立之日起,延長為五年,
五、次查,依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0三號民事執行卷所附債權憑證原本,其上分別記載「本件債權人經參加本院六十九年民執玄字第四七0七號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受償新台幣二二三七0元(無分配之金額係執行費用)」、「本件經七十七年度民執辛字第七八五六號聲請執行仍無結果」、「本件債權人經本院八十二年民執丙字第九八九0號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受償新台幣零元」、「本件債權人經本院八十七年民執甲字第一六一六二號執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受償新台幣零元及執行費零元」等字樣,足徵本件被告歷次依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均於原債權憑證上註記聲請事由及執行無效果之結果,並發給債權憑證,自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是被告辯稱其每五年均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票款及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並未完成之事實,洵堪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依上開確定判決取得之票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其中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超過五年部分於判決確定後已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云云,並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依本院六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二三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六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一九九號確定判決對原告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超過五年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