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五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補充:丙○○係設於臺北市○○○路○○○號一樓臺灣新貿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貿公司,公司原名稱為威航船舶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時間,未經乙○○、 游天賜 、甲○○及傅 秀蓮 之同意或授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其等印章各一枚,將偽造之印章及其等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不知情之會計師 劉鴻雋 辦理,而偽造印文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後,前往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臺灣新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文書,均足生損害於乙○○、游天賜、甲○○、 傅秀蓮 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證據補充:並有臺灣新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存卷可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印章、印文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蓋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印文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文書,係間接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各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顯未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印章、印文,均為偽造之印章、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因提出申請而交付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保管,並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之時間、文書│被冒用名義│偽造之印章、印文│││人│├──┼─────────────┼─────┼─────────────│一│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臺灣新│乙○○│乙○○、游天賜、甲○○、傅││貿公司章程│游天賜(即│秀蓮之印章各一枚、印文各二│││ 游巽鴻 )│枚。
│││甲○○││││傅秀蓮│├──┼─────────────┼─────┼─────────────│二│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威航船│同右│乙○○、游天賜、甲○○、傅││舶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股東同意││秀蓮之印文各一枚││書││├──┼─────────────┼─────┼─────────────│三│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臺灣新貿│同右│乙○○、游天賜、甲○○、傅││公司登記申請書(於同年月十││秀蓮之印文各一枚││七日行使)││├──┼─────────────┼─────┼─────────────│四│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臺灣新貿│同右│乙○○、游天賜、甲○○、傅││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於同年││秀蓮之印文各一枚││九月二日行使)││├──┼─────────────┼─────┼─────────────│五│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臺灣新貿公│同右│乙○○、游天賜、甲○○、傅││司解散登記申請書(於同年月││秀蓮之印文各一枚││二十三日行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