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五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駕駛執照上之乙○○照片壹張、偽造之「甲○○」署名及指印各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之西門町一帶,拾獲甲○○所遺失之汽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並於二、三日後,在臺北市○○區○○○路○○○巷臨四之十四號住處,以換貼其本人相片之方式,變造前開駕駛執照,攜帶於身上備用。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十分許,乙○○因行使偽鈔犯罪(此部分檢察官另行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其為掩飾身分,竟出示行使前開變造之駕駛執照,冒用無前科之甲○○應訊,並基於接續犯意,先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同日十二時許製作之筆錄被訊問人欄、權利告知單、逮捕通知書等文件之署名處,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四枚,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經警查證發覺有異始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證述遺失駕駛執照及該駕駛執照確係其所有等情相互符合,復有變造甲○○駕駛執照一枚、偽造甲○○署押之警訊筆錄、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接續多次偽造署押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單一構成要件之行為,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述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偽造署押罪處斷。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 素行 、犯罪原因與手段、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變造駕駛執照上之乙○○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物、偽造之「甲○○」署名及指印各四枚均依法沒收。
四、綜上所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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