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四О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II六00六一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以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事由,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執行吊扣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至同年七月十七日止。詎受處分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在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六時十五分,於臺北市○○路○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攔停舉發,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通知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違規行為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裁處罰鍰九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事實,惟辯稱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上,僅書明吊扣期間不得駕車,並未聲明不得騎機車,且該條例之規定,並未告知每一位駕駛人員,受處分人亦不知有此規定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前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事由,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經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至同年七月十七日止之事實,有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一件附卷可稽。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同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亦有明定。是受處分人於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騎乘機車,自有違反該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七款之規定。受處分人辯稱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內未記明不得騎乘機車,致其誤認不知違規情事云云,核與其違規行為之認定無涉。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裁處罰鍰九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