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犯強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一樓「興隆市場」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八六○六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窗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伸入之方式竊取乙○○放置於車中前座椅上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黑色腰包一只,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旋為乙○○之兄 鄭福來 發現後追捕,至臺北市○○區○○路○○巷巷口,與據報前來之警員共同攔擒甲○○,並起獲乙○○遭竊之前揭黑色腰包一只,內有現金三萬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警訊、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鄭福來於警訊中證述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犯強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再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年逾半百,累累前案,仍不思正道取財,苟且偷盜以圖私己貪慾,犯罪所得非微,惟其竊得之物已據被害人領回,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