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丙○○即被告
乙○○共同陳祖德律師選任辯護人 劉士昇 律師右列上訴人等因誹謗被告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0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癸○○及乙○○分別國際獅子會中華民國臺灣省臺北縣棋王獅子會(下稱棋王獅子會)第一屆、第三屆及第四屆會長,三人因棋王獅子會之會務處理有所怨隙,棋王獅子會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四三號「天成大飯店」二樓召開第五屆第五次理監會及月例會餐會,丙○○、乙○○及癸○○三人皆有出席,丙○○及乙○○二人分別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毀損癸○○之犯意,丙○○向在場之會員 廖素月 、甲○○、己○○、丁○○、庚○○等人稱「癸○○和 萬全仔 及 洪淳逸 主席都有一腿,真不要臉﹗」,乙○○亦當場稱「還有庄腳罵豬肉的,也有!」,而指摘足以毀損癸○○名譽之事。
二、案經被害人癸○○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二人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案發當時係癸○○先罵伊稱「你與XXX有一腿」,伊因而不悅始反唇相譏「你才是」、「還有庄腳罵豬肉的」,並無散佈於眾之意圖,且內容亦不足以減損告訴人社會地位及聲譽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自始未發一語,並無誹謗云云。然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癸○○迭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二頁、第二四頁及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辛○○於偵查中,證人甲○○、 陳鈺珊 、壬○○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人 廖素華 、庚○○、丁○○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之情節相符(分別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且有國際獅子會中華民國臺灣省臺北縣棋王獅子會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九一)北棋獅卿字第十七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又對於本件事出之因,被告丙○○於上訴理由狀係稱告訴人先罵其「你與XXX有一腿」云云,惟在嗣後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所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狀中則改稱係告訴人先罵其:「你不是會長,憑什麼管事」、「全蘆洲都是你客兄」、「你兒子在外國唸書,都是客兄供養的」云云,此有上訴狀及調查證據狀附卷可稽,對於事出之因,所言前後歧異甚大,被告丙○○所辯,甚難採信。
(三)再從被告乙○○自承稱呼告訴人為「阿姨」,且其進入獅子會係告訴人引薦等情,顯見告訴人既係與其關係非淺,若非被告乙○○確有誹謗言詞,告訴人豈會無故對其告訴,又若非被告乙○○與告訴人係多年親戚,旁人豈會知告訴人與「庄腳賣腳肉的」有所牽扯,是故該誹謗言詞應係被告乙○○所說無誤。
(四)且被告丙○○、乙○○分別係棋王獅子會創會會長、第四屆會長,與該會關係自非比尋常,若確無本件不當言詞,則與會之其他人員,豈會均交相證述被告二人犯行,竟無一人願為被告二人仗義執言,而證人戊○○雖證稱被告乙○○自始未發一語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然其為被告乙○○之配偶,其所證顯為迥護之詞,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三百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分別量處被告丙○○、乙○○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告訴人主張被告二人乃共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及被告二人犯後態度不佳,且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毫無悔意,原審僅處拘役三十日,顯然量刑過輕云云,因而聲請檢察官上訴,但是告訴人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被告二人就前開誹謗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二人並沒有先講好,被告丙○○先罵伊後,乙○○才罵伊,伊並不知道被告二人是否已經講好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告訴人指被告共犯,即乏依據,其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亦非可採,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引用前述,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姚念慈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
(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