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О六號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現執行中。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凌晨某時,在彰化縣和美鎮某無人使用廢棄工廠內,見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載運香菸一批(係甲○○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夜間,在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失竊)至該處放置離去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徒手將該批香煙加以竊取,得手後,即於同日上午八時(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將上開竊得之香菸一批交予不知情之 李政民賴麗勤 (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代為販賣,嗣因賴麗勤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持上開香煙向甲○○兜售,為甲○○發覺該批香煙係其失竊之物,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時之指述,證人李政民、賴麗勤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贓物照片六幀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案竊盜判決後不久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尚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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