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戒治期滿,而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四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之廁所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以其為列管毒品人口,通知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接受定期調驗,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因屬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接受定期調驗,其經採集之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公訴人指稱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施用海洛因,然參諸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之函示,海洛因經施用後約百分之九十於七十二小時內自尿液排出,因憑尿液中呈嗎啡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不逾七十二小時,本件被告經警採尿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距公訴人前述施用之時間已逾七十二小時以上,則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其施用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距採尿之時間尚未逾七十二小時),自是較符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前述函示之經驗法則而可採信,附此敘明。再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戒治期滿,而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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