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二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向甲○○承租坐落於彰化縣○○鎮○○里○○街○巷○○號五樓之五房屋,使用屋主甲○○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訂約租用之第00000000號電度表一只,詎其為圖減省電費,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底左右,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丙○○以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之代價,雇請該名男子將台電公司裝設於該房屋之前揭電度表上之台電公司職務上裝設在該電度表上用以證明為台電公司所加封而具文書性質之電度表箱蓋及表端子蓋上,隨同電度表出租並委託其保管,一面刻有電力公司或台電字樣,一面印有閃光圖案之鉛質封印及封印鎖E0000000號剪斷,致其損壞,打開電度表玻璃罩,並在電木板上方插入銅導線接通電源與負載分流,致使用電時部分電流未經電表計量,失效不準,以達減省電費之目的,再將外箱予以封回,以此方法竊電。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經台電公司彰化營運處稽查員乙○○等人會同警方前往上址實地調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是警方叫我承認說比較不會牽扯其他人,事實上我並沒請人改裝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運處稽查股稽查員乙○○指述甚詳,且被告於警訊中即供稱:我是在九十二年一月底左右有一個不認識的男子到我的住處,向我說要不要節省電費,我回答說要,那名男子立即到地下室動手,是如何竊電我沒有看見,那名男子向我收費五千元,我是想節省使用電力之電費支出,才會竊取電力等語,且經檢察官勘驗警訊錄音帶內容,發現員警就本案案情詢問被告時,並無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被告自白於九十二年一月底時,有位中年男子問說是否要改裝電錶,改裝後可省電,我說好就請他至地下室改裝,但我沒跟他下去看,改裝後他跟我收取五千元,我本知那是竊電,因要省電才改裝,此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又證人甲○○亦到庭證稱:丙○○是從八十九年開始向我承租彰化縣○○鎮○○街○巷○○號五樓之五之房屋(之前曾經出租過四個房客、資料我並沒有留下來),一直租到九十二年六月,該房子我從八十六年就開始租給別人了(第一個是租給學生只租了二個月,後來大都租給特種行業的人但都租不到半年),我並不知道該屋有竊電的情形等語,此外並有檢查紀錄表、用電實地調查書、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各一份及照片四張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台電公司在用戶電表上裝置之封印,一面刻有電力公司或台電字樣,一面印有閃光圖案,既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表,由用戶保管,自應認係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稱之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文書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被告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實施竊電行為,雖外觀上有數舉動,且各舉動進行之時間有差距,但各該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之評價上,自難強行分開,應包括視為一竊電行為,始符法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與台電公司和解分期清償電費,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法條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