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萬統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信次 代理人甲○○移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東監違字第裁八一-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萬統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即已將違規車輛即車牌號碼00—七四○自用大貨車售與 曾正幸 ,惟曾正幸迄未辦理過戶手續,致曾正幸所雇之 李寰宇 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晚間八時十分許,在台東市○○○路○○○巷○號前,因無照駕駛上開大貨車經警舉發,並誤異議人為車主而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一第一款規定處罰,顯有不當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大貨車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新台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本件違規舉發時已非該大貨車之車主一節,已經證人即本件違規舉發時之車主曾正幸於本院到庭結證:確如異議人所言,當時已將違規車輛賣伊並交付等語屬實,復經證人即開單員警乙○○到庭陳述:有聽到車子賣給曾正幸,但沒去辦過戶等語可參,均核與異議人所陳:該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伊基於幫助的心態便宜賣予曾正幸,所以本件買賣沒有契約書等語情節相符,是異議人此部分所陳,堪信為真實。從而,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異議人以非車主不應受罰為由提出異議,係有理由,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至本件違規舉發時該大貨車之車主既係曾正幸,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自應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