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2年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黃金獅 李士偉 滕若倩 洪木 建 洪木擁 右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一九一號、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金獅、甲○○、李士偉、滕若倩共同連續中華民國船舶營運人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黃金獅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甲○○處有期徒刑伍月,李士偉、滕若倩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李士偉、滕若倩均緩刑參年。
洪木建 、洪木擁共同連續中華民國船舶營運人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洪木建處有期徒刑伍月,洪木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洪木擁緩刑參年。
事實
一、黃金獅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擔任我國籍船舶「合豐號」娛樂漁業漁船船長時,與該船營運人甲○○,及甲○○女友滕若倩等,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連續以海上娛樂海釣為名,行招攬在台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旅遊之實,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由甲○○、黃金獅隨船運輸旅客至大陸港口停泊;滕若倩則負責旅客名單之製作、傳送大陸,以及旅費之收取。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招攬、載運 李永欽 (即 李永聖 )、 賴燕 、 吳文杰 、 吳仁鐘 、 葉張雪 、 陳彩雲 、 余張素花 、 范仁海 、 林瑞霖 、 吳雲鳳 、 張金通 、 許育千 、 郭立中 、 許文福 、 蔡光境 、 周東龍 、 郭錫榮 、 王舜民 、 楊哲明 等台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廈門東渡漁港(下稱東渡漁港)停泊,從事岸上三天二夜之旅遊,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始返回金門縣金湖鎮新湖漁港(下稱新湖漁港),為金門縣警察局循線查獲;黃金獅、甲○○、滕若倩承上開犯意,復與基於概括犯意之船員李士偉(九十一年四月起受僱),共同於同年四月十日招攬、載運 許春足 、郭錫榮、 黃文祥 、 王慶明 、 蕭安民 、 阮振宏 、 鍾錦岡 、 王慶聲 、 翁炳信 、 邱永安 、 呂明宗 、 陳光榮 、 古幸運 等台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大陸福建龍海市海澄碼頭(下稱龍海碼頭)從事岸上旅遊,同年月十二日返回金門時,為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查獲。
二、洪木建(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係我國船舶「合豐一號」娛樂漁業漁船營運人兼船長,與船員即其兄洪木擁、船員李士偉(九十一年二月起受僱)等三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連續多次以海上娛樂海釣為名,招攬並未經許可載乘台灣地區人民至大陸地區旅遊。嗣於同年四月一日下午二時許,洪木建、洪木擁二人招攬、載運 徐俊 、 吳陳森 、 吳龍星 、 朱友諒 、 楊忠貫 、 陳新麟 、 黃韋樺 、 劉炳忠 、 張壽文 、 蕭宗宇 等台灣地區人民自新湖漁港報關出海,於同日下午四時許,未經許可逕自直航進入大陸地區東渡漁港從事岸上旅遊,因隊員徐俊脫隊,遭大陸單位扣留,迄同年月十日返回金門,始為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循線查獲。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金獅、甲○○、滕若倩、李士偉、洪木建、洪木擁均矢口否認涉有右揭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被告黃金獅辯稱:因船舶故障,伊依船主甲○○之指示在大陸港口靠岸修理,伊留船上修船,並未上岸,並非故意航行至大陸地區云云;被告甲○○辯稱:因船舶機器故障,不得已在大陸港口靠岸修理,已有通報電台,為安全起見,故帶遊客上岸,並未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亦非故意航行至大陸地區云云;被告滕若倩辯稱:伊係甲○○女友,到金門來玩,甲○○在漁港收到遊客費用,請伊拿到銀行存入,並未承攬客人業務,不知運輸旅客至大陸之情事云云;被告李士偉辯稱:洪木建向伊台灣朋友承租「合豐一號」娛樂漁業漁船,伊隨同至金門留下來交接,九十一年一月四月間甲○○「合豐號」漁船要出海,缺一船員,找伊出海幫忙,因船舶故障,故在大陸港口靠岸修理,伊留在船上,並未上岸,不知運輸旅客至大陸之情事,亦未與洪木建一起航行至大陸地區云云;被告洪木建辯稱:伊承租之海釣船為中古船,海上濕氣重,經常故障,伊出海因引擎故障,不得已在大陸港口靠岸修理,並未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亦非故意航行至大陸地區云云;被告洪木擁辯稱:因漁船故障,故在大陸港口靠岸修理,伊亦不知情,並非故意航行至大陸地區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黃金獅於警訊時業已坦承:「我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駕駛『合豐號』娛
樂漁船先繞行大膽、二膽後,依船東甲○○指示前往大陸漳州『龍海碼頭』,我與船員李士偉留守在船上...船東甲○○與旅客翁炳信等十三人下船後,即有旅遊小巴士載走...直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上午九點左右所有旅客才回『龍海碼頭』碼頭集合,經大陸公安檢查後於十時左右放行返回金門。」「...此次赴大陸漳州『龍海碼頭』為第一次,亦到過廈門『東渡碼頭』..,」(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警訊筆錄,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十八號偵查卷第一四八頁至第一四九頁);被告甲○○於警訊時亦供承:「我係負責『合豐號』漁船所有營運航程、海釣、潛水等海上娛樂觀光事務,而『合豐號』漁船之業務均由我全權負責處理...旅客來電之公司詢問乘船相關事宜並且留下基本資料,我的女朋友滕若倩便會將該行次之旅客名單繕打至電腦中製成『合豐號娛樂漁業漁船申請出入港人員名冊』並列印出來,另外我會將『合豐號娛樂漁業漁船申請出入港人員名冊』轉成簡體字版本製成『合豐號進(出)港人員名冊』,再利用公司之傳真機傳真至大陸廈門市對台辦事處報備...『合豐號』漁船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出航後,先繞行大膽、二膽後,我即指示船長前往大陸,並於下午四時許左右抵達福建省龍海市海澄碼頭,旅客辦理登陸證後,各自散以自由行方式旅遊,晚上則下榻至我為他們安排之飯店...『合豐號』漁船確實有以『海上旅遊』為名義出航並載客赴大陸旅遊之情事...我屢次載運旅客至大陸,從事與申請出海項目不符之作業主要目的係為了生計。」(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警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六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載送旅客到大陸旅遊的費用何人收取?)有時候是我自己收,有時候是滕若倩收。...以海釣為名載送旅客到大陸去旅遊...」(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一六0頁背面);被告滕若倩於警訊時亦供承:「...在『合豐號』漁業娛樂漁船幫忙甲○○接洽搭船旅客,旅客出港時至漁港收取旅費等工作...旅客打電話至公司登記後,我將旅客基本資料繕打至電腦中製成『合豐號娛樂漁業漁船申請出入港人員名冊』後列印出來,拿給甲○○處理,旅客要出海時我會至新湖漁港向渠等收錢,費用四千至五千不等,主要由甲○○決定。...上述名冊繁體字版本係由我繕打完成,但簡體字版本則係由甲○○繕打完成...」(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警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八三頁至第八五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負責何業務?)幫忙繕打、列印旅客名單、向旅客收取費用。...(今日在上開處所搜索,扣到一個電子紀錄,其中有檔案顯示有合豐號進出港人員名冊,上面記載旅客姓名、台灣地址及廈門住宿地址,該文件是否你繕打?)我繕打繁體字的部分。...(究竟知不知道甲○○與洪木建、洪木擁等人招攬旅客,以海釣的名義出海,實際上是赴大陸旅遊?)知道,行程是三天二夜,收費是四千或五千元。費用部分是由我向旅客收取,我有負責接洽相關的業務,並且繕打赴大陸旅遊的台灣旅客的名冊,我純粹是幫甲○○的忙。...實際上我知道甲○○等人是有如此行為,並且有幫他經營這樣的業務。他們以這種方式載台灣旅客赴大陸旅遊,...」(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九十頁至第九一頁)被告李士偉於警訊時亦供承:「...九十一年二至三月間任職「合豐一號」漁船,於四月受僱於『合豐號』漁船。...我們『合豐號』漁船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出港後,直航至漳州龍海市停泊之後,帶領出團旅客至我們宿舍安頓,爾後遊客各自去旅遊辦事,並約定好在四月十二日上午八時在我們宿舍集合後,再開航返回金門金湖漁港。...『合豐號』漁船以『海上旅遊』為名義出航,但實際從事直航赴大陸旅遊之業務。...『合豐號』漁船是以不實之海上旅遊名義出航,實際上是搭載旅客前往大陸從事旅遊。...我們『合豐號』漁船屢次載運旅客至大陸,並以不實之海上旅遊名義出航,目的係在賺錢牟利。...『合豐號』漁船招攬乘客赴大陸業務方式是以『海上旅遊』之名義申請出航,但實際從事直航赴大陸旅遊之業務。」(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警訊筆錄);被告洪木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以海釣為名申請出海,實際上是載旅客到大陸去從事三天二夜旅遊活動收費是五千元,洪木擁是我哥哥也在船上幫忙載送旅客到大陸事宜。」等語;被告洪木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是否以海釣為名申請出海,實際上是載旅客到大陸去從事旅遊?)是的,我擔任船員,跟我弟弟載旅客到大陸二次。」等語(均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七十頁)。依被告黃金獅、甲○○、滕若倩、李士偉、洪木建、洪木擁前開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白,顯見其等確有以海上旅遊(海釣)為名申請出海,實際上係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而載運旅客直航大陸從事旅遊活動,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事實,至為灼然。
(二)、「合豐號」、「合豐一號」娛樂漁業漁船,雖以海上旅遊(海釣)為名申請
出海,實際上確係載運旅客直航大陸從事旅遊活動之事實,復經證人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合豐號」船載乘客李永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許文福(同前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及四月十日船載乘客郭錫榮、黃文祥、蕭安民、翁炳信、王慶聲、鍾錦岡、阮振宏、王慶明、陳光榮、邱永安、呂明宗、許春足、古幸運;同年四月一日「合豐一號」船載旅客徐俊、 楊中貫 、吳陳森、陳新麟、黃韋樺、吳龍星、蕭宗宇、朱友諒等人分別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其等所證情節,與被告黃金獅、甲○○、滕若倩、李士偉、洪木建、洪木擁前開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互核無異,益足徵被告等確有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而以海上旅遊(海釣)為名申請出海,實際上係載旅客直航大陸從事旅遊活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事實無訛。
(三)、被告黃金獅、甲○○、李士偉、洪木建、洪木擁雖辯稱:係因漁船故障,不
得已在大陸港口靠岸修理云云,並提出金門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合豐號」通報船舶故障,同年四月三日「合豐一號」通報船舶故障之工作紀錄,及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大陸龍海國安船業有限公司船舶修造結算單為憑。惟被告等確係以海上旅遊(海釣)為名申請出海,實際上係載旅客直航大陸從事旅遊活動,業據被告等於偵查中自白無訛,並經證人即乘客李永欽等人證述明確,被告等上開所辯,已難採信。被告雖提出金門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合豐號」通報船舶故障,同年四月三日「合豐一號」通報船舶故障之工作紀錄,及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大陸龍海國安船業有限公司船舶修造結算單,惟「合豐一號」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出港,同日下午四時許抵大陸東渡漁港,業經乘客楊忠貫、張壽文證述在卷,是縱同年四月三日該船發生故障,亦顯係在船舶已抵大陸地區之後,其航行至大陸地區,亦與該船發生故障無涉;又「合豐號」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出港,直接駛往廈門東渡漁港停泊,報關後直接帶旅客到晶華酒店投宿,亦為證人即旅客許文福證述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而該船係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通報故障,已在大陸港口靠岸三日之後,顯亦與該船舶一月二十八日航行大陸地區之事實無涉,自均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金獅、甲○○、滕若倩、李士偉、洪木建、洪木擁確有右
揭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以海上旅遊(海釣)為名申請出海,實際上係載旅客直航大陸從事旅遊活動,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事實,情極灼然。其等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有上開航次娛樂漁業漁船航行計畫資料、「合豐號」及「合豐一號」娛樂漁業漁船申請出入港人員名冊、簡體字之合豐號、合豐一號進出港人員名冊,以及合豐號辦公處所傳真機大陸傳真號碼顯示等資料在卷足資佐證,事證至為明確,被告黃金獅、甲○○、滕若倩、李士偉、洪木建、洪木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不得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係我國籍船舶「合豐號」娛樂漁業漁船營運人、被告洪木建係我國籍船舶「合豐一號」娛樂漁業漁船營運人,其等分別與被告黃金獅、滕若倩、李士偉、洪木擁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以海上旅遊(海釣)為名申請出海,實際上係載旅客直航大陸從事旅遊活動,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核其等所為,均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招攬台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及同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大陸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第一項前段條之規定論處。被告黃金獅、甲○○、李士偉、 藤若倩 間;被告洪木建、洪木擁與李士偉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雖被告李士偉、藤若倩、洪木擁非為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被告黃金獅亦非船舶營運人,然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未經許可航行船舶至大陸地區罪處斷。被告黃金獅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黃金獅、甲○○、滕若倩、李士偉、洪木建、洪木擁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等招攬台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其中以「合豐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招攬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之台灣地區人民計有李永欽(即李永聖)、賴燕、吳文杰、吳仁鐘、葉張雪、陳彩雲、余張素花、范仁海、林瑞霖、吳雲鳳、張金通、許育千、郭立中、許文福、蔡光境、周東龍、郭錫榮、王舜民、楊哲明,惟原審認僅有李永欽(即李永聖)、賴燕、吳文杰、吳仁鐘、葉張雪、陳彩雲、余張素花、范仁海、林瑞霖、吳雲鳳、張金通、許育千;另「合豐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招攬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之台灣地區人民計有許春足、郭錫榮、黃文祥、王慶明、蕭安民、阮振宏、鍾錦岡、王慶聲、翁炳信、邱永安、呂明宗、陳光榮、古幸運,惟原審認僅有王慶明、邱永安、古幸運、黃文祥、郭錫榮、蕭安民、阮振宏、許春足;另「合豐一號」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招攬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之台灣地區人民計有徐俊、吳陳森、吳龍星、朱友諒、楊忠貫、陳新麟、黃韋樺、劉炳忠、張壽文、蕭宗宇,惟原審認僅有徐俊、吳陳森、吳龍星、朱友諒、楊忠貫、陳新麟、黃韋樺,容有未洽。
被告等上訴意旨,未指摘及此,其等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罔顧政府禁令,一再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犯罪後仍設詞置辯,尚乏悔意,被告黃金獅、洪木建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前科,惟被告黃金獅、李士偉、洪木擁均係船主甲○○、洪木建之指示而為,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李士偉、滕若倩、洪木擁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段景榕法官李行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書記官李麗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台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四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