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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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三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為再審事由者,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準用之。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情形,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惟聲請人並未主張,該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刑事案件,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