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七號
聲請人丙○○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本院確定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前訴訟程序,聲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二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對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對於第二審判決係就證人 彭清城 、 李輝強 、 王清雄 、 吳長標 等之證詞、兩造金錢交往時點、民國八十七年間兩造借款情形、相關能力及甲○○有無參與借款之認定為爭執,惟此屬該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範疇,聲請人又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究有何違反何經驗法則;另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所明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乙○○○提出之 吳聖儒 、甲○○郵政存簿儲金簿、台灣省合作金庫存款存摺等書證,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並未爭執其真正,則原審依上開書證及證人彭清城、李輝強、王清雄證詞等相關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而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乙○○○雖曾向聲請人借款,惟聲請人先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三萬元,乙○○○又已向聲請人清償二百萬元,僅欠聲請人二十萬元。相對人甲○○未向聲請人借款等情,亦無違背法令,自難認為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具體表明第二審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本院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非具體說明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因而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之,核無不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主張有此再審事由,據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