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 律師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夥同友人 何春進 、被告丙○○、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欲搭乘由被告乙○○所駕駛之「來發號」膠筏至外海潛水打魚,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自臺東縣綠島鄉中寮漁港出港時,由乙○○向當時值班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區巡防局第八一大隊綠島鄉公館安檢所辦理報關手續,乙○○明知報關之手續,依規定須出示所有出海人員之身分證,供值班之安檢員將出港人員之姓名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安檢簿上,且何春進之姓名並非「 林志鵬 」,而當時值班之安檢員戊○○(未經起訴)亦知上情,其二人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違反上開規定,由乙○○故意將出港人「何春進」之姓名申報為「林志鵬」,戊○○隨即將此不實之姓名「林志鵬」登載於安檢簿上,而足生損害海巡署對於海岸管理之正確性(蓋將會造成走私及偷渡等情形發生)。甲○○等人完成報關手續出港後,便至外海約五百公尺處潛水打魚,嗣於同日十七時許,甲○○等人發現何春進失蹤,渠等雖立即搜尋至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然均無所獲。甲○○、丙○○、丁○○及乙○○四人於同日十九時許返回中寮港後,因害怕何春進失蹤一事會使乙○○無照營業一事曝光及連累戊○○及使何春進家屬無法獲得保險理賠等問題發生,遂共同協議(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甲○○以何春進於其位於臺東縣綠島鄉中寮村二之九號住處失蹤為由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綠島分駐所報案,甲○○便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向綠島分駐所報案,而由值班警員 林振吉 受理,其便向林振吉謊報何春進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其住處外出未歸,而請求警方協尋,致使林振吉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上,而足生損害於何春進受救援之權益,何春進因而至今仍未尋獲;因認被告乙○○、甲○○、丙○○、丁○○四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被告乙○○另與戊○○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丙○○、丁○○四人共同涉犯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及認被告乙○○另與戊○○共同涉犯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丙○○、丁○○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林振吉於警詢中之證言、證人戊○○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卷附之公館安檢站安檢簿影本、綠島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影本,並以被告乙○○所辯與被告甲○○、證人戊○○之所陳不符而不足採,又為有助於匡正任意謊報之情事發生,應認警方受理上開報案於登載之際無查核之義務為其所憑論據。訊據被告甲○○自承:係伊去報外出失蹤的案,其他三位被告只知伊去報失蹤,不知伊報案的內容等語在卷;被告乙○○、丙○○、丁○○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係甲○○去報的案,渠等不知道報案的內容;警詢筆錄記載共同謀議報假案係不實在的等語,被告乙○○另辯稱:伊在報關時只告訴戊○○有五人出海,並沒有告知有林志鵬,不知戊○○為何會登記林志鵬等情。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警方對於民眾失蹤報案之內容有實質審查權限一節,已經證人即台東縣警察局負責受理失蹤人口報案之員警 林本財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稱:警方受理失蹤人口之報案有(審查)權限,並非報案失蹤,就認定實際上失蹤,例如報案失蹤覺得有可疑時,還是可以去追查、查證,再如本件係落海失蹤,但如果有人報案係外出失蹤,警方仍有權限去追查、查證等語屬實,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公務員既有實質審查之義務,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丙○○、丁○○四人虛報失蹤內容乃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有未合。
(二)又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具特定身分關係之戊○○成立犯罪為前提,然本件公訴人未就戊○○部分提起公訴或提出相關積極證據證明戊○○確實犯罪,且戊○○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並結證:當天係乙○○自己來報關,伊問乙○○幾個人出海,乙○○說五個人,即四位被告和一位台語綽號叫「 阿進仔 」的人,因為只有綽號不能登記,所以乙○○告訴伊這次出海和上次出海的人一樣,請伊自己翻四位被告上次的出海記錄,伊因翻閱後還有一位林志鵬,才會登記林志鵬;又伊不認識林志鵬或何春進,所以不知道實際出海的是誰,而且雖然台語綽號叫「阿進仔」,不代表名字中就會有「進」字;另在當地當兵人情壓力很大,如果叫他們拿身分證,他們會認為囉唆,所以才沒檢查身分證等語,至被告乙○○雖於本院陳稱:當時伊去報關不知道台語綽號叫「阿進仔」的人的名字,因那個人是甲○○的朋友,伊就馬上問甲○○,甲○○回答叫何春進,伊才告訴戊○○係何春進,至於戊○○為何寫成林志鵬,伊也不清楚一節,然經被告甲○○當庭與被告乙○○對質並稱:被告乙○○並未問伊的朋友叫什麼名字,如果被告乙○○有問的話,戊○○當時也在船的附近,一定會聽到一節,則戊○○是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已有疑義,且乏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與戊○○有何犯意之聯絡,是公訴人忽略戊○○是否成立犯罪而逕就被告乙○○部分認與之成立共犯而提起公訴,顯有未洽。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甲○○、丙○○、丁○○四人有公訴人所指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及被告乙○○有公訴人所稱與戊○○共同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世芳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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