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四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澎湖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澎監違字第駕裁八四─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四十九分,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澎湖縣馬公市○○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闖越紅燈,經警當場舉發,應依上開規定,處罰鍰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駕車通過交岔路口時,是依據燈號指示於綠燈時轉彎,並無闖紅燈右轉之行為,卻遭警員當場攔截。而原處分內容單憑一名員警片面之詞,即作出處分,並依最高金額科處罰鍰,與證據法則有違,亦與行使裁量權所應依循之比例原則不符,為此聲明異議。
四、經查:
(一)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縱然未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交通勤務警察仍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七條之二規定即明。因此,本件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既然涉及闖紅燈之事實,即使由交通勤務警察單憑目擊之情形事後逕行舉發,仍屬符合法律規定,則由一名員警當場舉發,自亦合法,並無拍攝受處分人違規當時照片或錄影存證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發當時,員警 陳正宗 係站立在澎湖縣馬公市○○路由南往東右轉新店路後一段距離處,藉由觀察新店路之燈光號誌變化,辨別進入該交岔路口之車輛是否按照燈號管制行駛,並在該處攔截右轉之受處分人車輛,當場舉發一節,業據受處分人 陳明 屬實,並經證人即該員警證述在卷,又有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證。則員警由該處觀察路口號誌變化情形,因路口為無障礙單純之二時相號誌,顯無誤認受處分人進入路口時之燈號情形,且由該處攔截文德路右轉新店路車輛,因距離路口有適當距離緩衝,也不致過於匆促而有錯誤之情形。
(三)受處分人及證人即員警陳正宗均陳稱:當場舉發時,員警與受處分人並無衝突或爭執發生,員警開單後受處分人拒簽即行離去等語,足見該員警並無構陷受處分人之動機及事實。準此,員警既然依據法定程序在適當地點正確觀察受處分人駕車情形,則員警當場舉發受處分人闖紅燈一節,應認屬實,否則無法合理解釋員警舉發受處分人違規之原因。故本件受處分人違規闖紅燈事實,已無合理之可疑存在,自堪認定。
(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本件受處分人經警當場舉發後,並未於罰鍰繳納期限內自行繳納罰鍰,又未到案聽候裁決,更未於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完納罰鍰,則原處分機關區分違規人利用行政程序之程度,權衡費用相當性原則,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受處分人最高額之新台幣五千四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合乎裁量權行使之規定及原則,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意旨合乎法律規定,受處分人所提異議,並無理由,應當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