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設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號,其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遷離上開住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東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至同縣市「知本營區」報到之「博愛一四三之一號」教育召集令,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送交郵局郵遞送達,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復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由警員 李龍賢 送達前開教育召集令,甲○○之父親 羅濟和 代收後,因甲○○行方不明致無法轉交送達,甲○○屆期亦未報到接受該次之教育召集。
二、案經臺東縣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係後備軍人,因居住處所遷移,未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告父親羅濟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移送機關函敘甚明,復有臺東縣後備司令部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後備軍人行方不明及遷出未報年籍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之住所確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號,亦有司法院戶役政電子匣門線上查詢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準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弘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附記: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