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一0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時,原第二審法院因定其判決得否上訴,自應調查其上訴利益,如調查結果,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額數者,即不得因第一、二審計算之價額不逾該數,遽為駁回上訴之裁定。再請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因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查相對人乙○○○係請求抗告人交付台北縣○○鎮○○○段○○○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四六八之一號(應有部分七四分之三六)土地所有權狀,並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間之買賣、信託關係不存在。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0號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疏未注意究明相對人因抗告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確認買賣、信託關係不存在時可受之客觀價額,遽以第一審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核定者,其標的價額視為五百元﹂之規定所核定之價額,認抗告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三項所增定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之額數,因而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之上訴,尚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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