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甲○○○被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院所命之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二萬元及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此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待被告等同意,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乙○○為夫妻,經營代書業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受訴外人 徐濟光 委託處理與原告買賣坐落屏東市○○段四二一之三0、四二一之三四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路○○○號房屋之買賣事宜,約定由被告二人負責向原告收取二百萬元之買賣價金,並以其中一百四十二萬餘元清償賣方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貸款未償餘額,並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及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原告已依約付清買賣價金二百萬元及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費用一萬六千元與被告二人收受,前述房地所有權亦已移轉登記與原告,惟被告二人竟將原告交付用以清償抵押貸款餘額之買賣價金侵占入己,而未能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經原告向地政機關查詢始悉其情;被告二人雖曾共同簽發面額一百四十五萬元本票一紙交原告以清償前開抵押貸款餘額,惟本票屆期並未清償,另又共同簽發面額一百四十二萬元本票一紙交付原告持以清償,但本票屆期仍未清償;嗣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六七號被告等侵占案審理中,被告二人雖與原告就抵押貸款餘額一百四十二萬元成立和解,除陸續所付之現金四十五萬元外,另簽發面額十五萬元本票一紙交付原告持以清償,原告同意被告二人就餘額八十六萬七千元部分按月清償一萬五千元,惟被告二人僅清償本票款十萬元,其餘九十一萬七千元均未依和解契約履行等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求為命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六七號被告等侵占案審理中提出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共同簽發發票日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到期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面額一百四十五萬元及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到期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面額一百四十二萬元之本票各一紙為證,被告二人於該案審理中,亦自承收得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因個人資金調度需要,而未能清償前開抵押貸款餘額,嗣已與原告成立和解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明無訛,有該案影印卷宗在卷可按。被告等於刑案審理中雖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係經原告同意先行借用,暫緩清償抵押貸款餘額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證人即原告之夫 尹養源 於前開刑案偵審中均證稱:「這件事是我在處理的,我跟被告二人不認識,也不是親戚朋友,我太太的錢是向銀行借來的,不可能借給他們,十二月十九日我發現沒有塗銷就去質問他們,他們說錢在他們手上,但是暫時不方便,請我寬限幾天,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前會塗銷抵押權,到一月九日無法清償,被告二人來我家簽發同年二月五日到期之本票請求延期,後來又無法清償,再於二月九日簽發三月二十日到期之本票請求延期,結果都跳票,我們沒有談到借錢的事,我只是讓他晚點辦抵押權,因為錢在他手裡我也沒有辦法,只好一拖再拖」等語明確(見偵卷第四五頁、本院刑事卷第四二頁),並有前開面額分別為一百四十五萬元及一百四十二萬元之本票可憑,被告等於刑案審理中亦不否認各該本票為真正;且原告所付價金係借自銀行等情,為被告等於刑案審理中所不爭執,衡情原告焉會同意借予被告等使用,而任購入之房地仍有抵押權存在,證人尹養源所證應可信與事實相符,被告等於刑案審理中所辯委無可取,原告主張堪信為實。
六、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挪用原告交付用以給付抵押貸款餘額之買賣價金,致原告買受之前開房地之抵押權登記未能塗銷,被告等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原告所受之損害核與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未清償之抵押貸款餘額九十一萬七千元,核有所憑。原告於刑案審理中雖與被告等就侵占前開買賣價金一事成立訴訟外和解,但該項和解內容僅係確定被告等清償前開買賣價金之方法,並非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按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被告等既未履行和解契約,原告依原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尚未清償之九十一萬七千元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高金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法院書記官陳惠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