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43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43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周高賢
       游禮文
被   告  邱怡萱   原住高雄市○○區○○○村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陸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肆仟伍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陸佰零貳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14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惟被告自97年1月2日即未依約如期繳
款,依雙方合意契約,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
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20%計算。被告迄今尚欠新
臺幣(下同)26萬9,598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24萬4,59
8元及利息部分為2萬3,004元及手續費1,996元),依約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6萬9,598元
,及自9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茲花旗銀行已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原告,其
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之金額及利息。原告主張之事實,並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明細、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請求
金額計算表、信用卡月結單、請求金額附表各1份為證。而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酌可採信。
三、惟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上開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
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年息20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其另
立名目約定手續費,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
嫌,此舉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其分別就手續費1,996元部
分自不得請求。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
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合計3,0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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