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65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被   告  戴君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台北市○○區○○路係
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戴君賢於民國102年2月7日,駕駛車號000-00號
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處,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
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饒鴻菊 所駕駛之2970-VC號自
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損壞。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修復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6,555元,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與駕
照、估價單明細、車損照、發票、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為真實。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5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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