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984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266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郭美津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拾張、賭資新臺幣伍仟
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
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一
行為觸犯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
被告先前已有2次賭博前科,一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32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案經本
院以104年度士簡字第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有該等
不起訴處分書、簡易判決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
案之簽注單10張及賭資新臺幣5,10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所得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
1984號卷第6頁、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667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其移
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為同一事實,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
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啟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