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玟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1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玟伶竊盜,未遂,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玟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再被告業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
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一己之私,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
概念,貪圖非分之財物,竟著手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所為非
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調查筆錄
)、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告訴人已於偵查中陳稱
:本件伊不追究被告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4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
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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