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14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蘇龍昇
被 告 邱威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原告以新臺幣 伍萬陸仟玖佰 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就訴外人 黎廓桐 之財產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應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黎廓桐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邀同被告為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間
自100年12月30日起至103年12月30日止,借款人應按月攤
還本息,並依原告所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
8.37之機動利率計付利息(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9.75)。若
借款人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則除原告得請求借款人一次給
付剩餘借款外,並得自借款人遲延繳納本息日起,加計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黎廓桐自103年10
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56,9
41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被告為黎廓桐本件借款債務之保證
人,自應於對黎廓桐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負清償之
責,爰依兩造間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原告對黎
廓桐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清償上開借款及依約給付利
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前提出之異議狀則僅
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表、貸放主檔資料查詢表、動用/繳
款記錄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被告
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
由,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
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於原告就訴外人黎廓桐之財產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