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第十二行所載「酒精濃度值
達330mg/dl」後加註「即百分之0.33」,另增加引用「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1紙」為證據

二、核被告李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年已29歲,為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應
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
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亦一再於大眾傳播媒體宣導
酒後不得開車之禁令,仍不知守法,於本案飲酒後,於深夜
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並因而自行撞
上路旁停放之小客車,經送醫急救,抽血檢測其血中酒精濃
度高達330mg/dl,足見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惟念其先前並無
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良好,本案為酒駕初犯,所騎乘之車
輛為普通重型機車,對他人之危險性顯較一般四輪以上客貨
車輛為低,雖肇事釀禍,但僅造成他人車輛受損及本身受傷
,他人車輛受損部分已經和解,獲得相當之教訓,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聯結車司
機、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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