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4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47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江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叁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玖仟壹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自民國
九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叁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間信用貸款定書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350元,及其中
49,181元部分,自民國10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4月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以言詞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354元,
及其中49,181元部分,自10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4年3月25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4年1
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139,354元(內含消費本金49,18
1元、利息90,173元)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
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算
至清償日止。復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
49,181元及自10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二)被告於94年3月2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
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
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
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
自94年3月21日核撥貸款起至104年2月16日止,借款尚餘
49,996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系爭貸款之
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然如未依約繳
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
。且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自95年1月2日起至
95年2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自95年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
(三)而訴外人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
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
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ACP系統)、信用貸款
金融卡、密碼領用證明、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申請書
、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
,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1,990元(原告起訴時原訴訟標的金額為239,346元
,應徵裁判費2,54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請金額為
189,350元,應徵裁判費1,99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
應由原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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