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呂亮毅
楊世瑋
被 告 吳聰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伍仟壹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壹佰捌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契約第
2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
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
人之債權,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於92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
安信信用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
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
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
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
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
條規定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被
告於86年4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核發
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循
環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6萬元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
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查被告於93
年10月5日繳付0元後迄今未為付款。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
契約書第15條第3項約定,以年息19.97%計算循環利息。
被告在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6萬5,171元、已
到期之利息11萬9,016元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信用卡契約書、信用卡卡號及卡別、客戶帳務明
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80元
合計3,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