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31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3170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李哲良
       陳頤璇
被   告  鄭博棟  原住桃園市○○區○○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七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伍仟貳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四千零二十九
元,及其中八萬九千七百零八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鄭博棟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依約被告得持卡在國內
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預借提領現金或轉帳,原告每月代被告
暫付支出之款項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㈡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一百零三年十月五日止,尚欠原告十
九萬四千零二十九元,及其中本金八萬九千七百零八元自一
百零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未清償,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約定事項影本一
件、帳務資料一件、現金卡交易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
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三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
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四千零二十九元,
及其中八萬九千七百零八元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零
四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利息起
算日改自一百零三年十月六日起算,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
查:㈠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借貸利率係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約定事
項影本一件、帳務資料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㈡惟依原告所提帳務資料之
記載,本件借款債務係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轉呆,「轉
呆帳本金」為八萬五千二百二十八元,「轉呆費用」為六百
元,「轉呆帳利息」為三千八百八十元,「轉呆總額」為八
萬九千七百零八元(計算式:85,228+600+3,880=89,708
),故原告主張本件借款債務之本金為八萬九千七百零八元
顯非可採,本件債務之本金數額應為八萬五千二百二十八元
;㈢本件債務本金為八萬五千二百二十八元,利率以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本件主請求金額
計算至一百零三年十月五日,故本件轉呆後之利息應自九十
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算,至一百零三年十月五日止共計二千
四百四十六日,總額應為十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計算式:
85,228×0.1825÷365×2,446=104,234);㈣從而,原告得
請求金額應為本金八萬五千二百二十八元加計九十七年一月
二十四日轉呆前所生費用六百元、利息三千八百八十元,及
轉呆後利息十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合計十九萬三千九百四
十二元(計算式:85,228+600+3,880+104,234=193,942
)。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九
萬四千零二十九元,及其中八萬九千七百零八元自一百零三
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1,500元
合計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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