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詹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肆仟貳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零柒
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伍拾捌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
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10條、第12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
至94年12月10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萬5,581
元(4萬4,233元為消費款、1,348元為利息)未為給付,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4萬4,233元
自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4年2
月17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2月17日起
至95年2月1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
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自94年11月4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共計積
欠4萬9,077元未償,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
,另應給付4萬9,077元自9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8.25%計算之利息。再被告於94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3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2日起至101年8月2日止分
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
承兌或付款者,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
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2月21日後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共計積欠29萬2,558元未償,依約債務人除應給
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29萬2,558元自94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依上開約定,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貸借據約定書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350元
合計5,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