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6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6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駱牡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
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叁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駱牡丹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款,如未依約繳款原告最高得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循環利息。
㈡被告復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
五萬元,約定分二十五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
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
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對信用卡部分截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尚欠九
萬零七百十六元(含本金八萬三千八百二十四元、利息六千
八百九十二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借款部分被
告僅繳息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尚欠本金一萬四千六
百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
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第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原就信用卡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二千八百八十四
元,及其中八萬三千八百二十四元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就通信貸
款部分則請求被告應給付一萬五千五百六十四元,及其中一
萬四千六百一十九元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七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信用卡部分主請求金額減縮為九萬零
七百十六元,違約金二千一百六十八元減縮不請求;另就通
信貸款部分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一萬四千六百十九元,違約金
九百四十五元減縮不請求;是原告本件全部主請求金額減縮
為十萬五千三百三十五元,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簡易
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帳務明
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
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五千
三百三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附表:
┌────┬─────┬──────┬───┬──────┬──────┬─────────┐
││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民國)││
├────┼─────┼──────┼───┼──────┼──────┼─────────┤
│信用卡│90,716元│83,824元│20│92年8月24日│無│無│
├────┼─────┼──────┼───┼──────┼──────┼─────────┤
│通信貸款│14,619元│14,619元│無│無│92年8月24日│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
└────┴─────┴──────┴───┴──────┴──────┴─────────┘
利息之計算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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