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72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09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丙○○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丙○○、 高隆慶 (業經無罪判決確定)與甲○○均為計程車司機; 莊柏林 於民國96年3月7日15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新店耕莘醫院院區內A棟大樓前車道旁,因認甲○○插隊未依規定排班,而與甲○○發生口角,莊柏林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甲○○頭部及身體;而高隆慶因甲○○抄寫其車號,於 盧進發 與甲○○發生拉扯之際,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捶打甲○○之頭部。嗣後乙○○到場見狀,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出言向甲○○恫嚇:「下次在木柵看到你就給你好看,你再來就給你完蛋。」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另基於普通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頭部。丙○○與前開成年人、高隆慶、乙○○先後出手毆打甲○○,雖未能區辨各別傷勢為何人所為,惟3人之毆打終致甲○○受有枕部頭皮10乘10公分(cm)、背部4乘4公分、前胸壁14乘14公分之挫傷,胸壁4乘4公分、右拇指5乘5公釐(mm)之挫傷併淺創傷,及右側頂部頭皮挫傷併淺創傷4乘4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丙○○2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認罪,而本件被告2人之犯行,並據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徵諸證人洪嘉澤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警員。本件總共有請我們同仁去過二次現場,當時是值班派遣我們巡邏網去現場處理糾紛,現場是沒有什麼違法的情事,現場是由耕莘醫院的警衛引導我們說現場有一些計程車的排班糾紛,現場的計程車是沿著耕莘醫院內側排一排,我詢問甲○○有什麼需要協助,甲○○說是一些排班糾紛,甲○○說不需要我們處理,他就載乘客離開,我們現場詢問警衛,警衛說是排班的糾紛,因為甲○○已經載客離開不需要我們的協助,我們就回去執行我們的勤務。現場我只有跟甲○○接觸,其他有誰在場,有點久了,忘記了,我當時看到甲○○的外觀觀察是正常的,沒有其他傷痕,衣服沒有破損,第二次時我是於16時至18時在派出所裡面受理民眾報案, 劉裕君 回來之後,他說甲○○說要對他抄的那些人提出告訴,所以由我負責製作筆錄,當時看到甲○○的時候,身體有些傷痕,衣服也有一些毀損的情形。」等情(參原審卷第52、53頁)、證人 胡義台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來法院才認識被告四人,不認識甲○○‧‧‧丙○○跟我說他們剛才跟那個司機又起爭執、打架‧‧‧第二次我載客人再回來時,就沒有看到那位司機,丙○○跟我說,對方之後有回來,回來後他們有起了衝突,我不知道他們是指誰,說對方又回來鬧,我就沒有跟他們多談什麼,為什麼打架的事情我不知道,但有跟我提過打架,不知道有幾個人起衝突,我沒有親眼看到。」等情(參原審卷第54、55頁),以及證人劉裕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96年3月在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任職,96年3月7日下午有到新店耕莘醫院處理計程車排班的糾紛‧‧‧我剛到耕莘醫院時,我看到被害人衣服有被拉扯過的情形,身上確實有受傷,他計程車的後擋風玻璃、車窗都破掉,我問他狀況,問他是誰打他的、破壞,乙○○這時才過來跟他理論起爭執‧‧‧我就請告訴人去醫院驗傷,但是告訴人沒有要去驗傷的意思,我就問告訴人是否要去派出所提告訴,本來沒有要帶乙○○去,我要離開時,他們二人又起爭執互相拉扯‧‧‧我有看到乙○○拉告訴人的衣服,要把告訴人拉下來。」等情(參原審卷第85至89頁),另核諸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排班問題遭受毆打而受有枕部頭皮10乘10公分(cm)、背部4乘4公分、前胸壁14乘14公分之受挫傷、胸壁4乘4公分、右拇指5乘5公釐(mm)之挫傷併淺創傷、及右側頂部頭皮挫傷併淺創傷4乘4公分等傷害,及告訴人之外套遭拉扯破損之事實,暨卷附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外套毀損照片與監視器畫面等證據資料(分別參偵查卷第41、57至64頁),堪認告訴人之指訴以及被告2人之認罪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2人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及第305條恐嚇罪。被告乙○○所犯前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所為,係發生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皆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條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本件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因排班問題,不知理性溝通解決,竟因一時情緒難平,而以前述傷害方式處理糾紛,且犯罪後迭於偵、審中一再否認犯行,足認被告丙○○犯後態度不佳,另衡諸然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損失尚非至鉅,惟其多次表達和解意願,然告訴人不願以和解方式解決本件糾紛,與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無前科,惟因其計程車隊隊員與告訴人間因排班問題而有糾紛,不知理性溝通解決,竟以前述傷害及恐嚇方式處理糾紛,且犯罪後迭於偵、審中一再否認犯行,足認被告乙○○犯後態度不佳,另衡諸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損失尚非至鉅,被告乙○○多次表達和解意願,然告訴人不願以和解方式解決本件糾紛,與被告乙○○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兩罪,均量處拘役30日,減為拘役15日,並定應執行拘役2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丙○○上訴指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不符,其並未動手打人等語,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其未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並對其恐嚇情事等語,均否認犯罪,要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認罪,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與告訴人達成法庭上之和解,被告2人並當庭給付告訴人共計新台幣5萬元,告訴人並表示不願追究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按,應認本件被告2人,經此偵審之教訓,應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認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