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991號上訴人 蔡得智 即佳仁醫院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太平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其所經營位於嘉義巿仁愛路365號之佳仁醫院訂購醫療氣體設備,乃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6日與伊訂定醫療用中央氣體設備系統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所訂購之醫療氣體設備,包括安裝及配管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且因其中醫療設備之金額較安裝工程工資之金額為高,可見系爭合約係以出售醫療氣體設備為主體,安裝工程為附屬,性質上屬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工程未經驗收、付款前,產權仍屬伊所有,上訴人不得使用,伊有權拆回,上訴人不得異議。伊已依約交付醫療氣體設備並安裝及配管完工,兩造間就上訴人所訂購醫療設備之歸屬既有上開特別約定,依契約自由原則及伊所安裝醫療設備並未附合於佳仁醫院建物之事實,自無民法第811條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於94年10月、11月及95年6月、8月另行追加訂購之二次儀表設備,既為系爭合約之追加部分,應屬系爭合約之一部分,仍應受上開保留設備所有權約定之拘束。合計上訴人尚積欠伊130萬2,655元,迭經伊催告,上訴人拒不清償,亦不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醫療氣體設備及器材予伊。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先位聲明: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拆回安置於嘉義巿仁愛路365號建物內如附表所示醫療氣體設備及器材,並返還被上訴人。㈡備位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萬2,655元及自9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合約雖名為工程合約書,實具有承攬之性質,兼有買賣之特性,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屬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須完成設備及配管裝置,若僅單純交付設備,無從達成契約目的,顯見契約偏重於被上訴人完成工作之承攬性質。被上訴人施作工程安裝設備,乃履行合約所使然,至於系爭合約第9條被上訴人保留所有權之約定,非但與合約之目的不符;且該裝置及安裝工程業已驗收,伊亦已於簽訂系爭合約時交付面額25萬元之支票作為部分價款,被上訴人不應主張保留如附表所示醫療氣體設備及器材之所有權。㈡如附表所示醫療氣體設備及器材,已因被上訴人施作時安裝在佳仁醫院之建物上,產生民法第811條所規定附合之效果。㈢伊雖另於94年10月、11月及95年6月、8月分別追加或購買設備及器材,惟此追加部分兩造間法律關係非可援用系爭合約,被上訴人無權拆回追加之設備及器材。㈣伊已於96年8月1日在原址將如附表所示醫療氣體設備及器材交予世華醫院經營呼吸病房,如予拆除,將影響病患之生命安全。㈤被上訴人出售如附表所示醫療氣體設備、器材及所為安裝、配管工程,均係使用相同條款契約,屬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所規定之同類契約,系爭合約乃被上訴人單方所擬定,安裝於佳仁醫院供作醫院病患所用,一但任意拆除,將對病患之健康及生命造成迫切之危險,系爭合約第9條關於保留設備所有權之約定,係限制伊對於已領受動產所有權之行使,在客觀上顯失公平,該部分之約定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10月26日訂定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所訂購之醫療氣體設備,包括安裝及配管費用合計為125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醫療氣體設備並安裝及配管完工,嗣上訴人於94年10月、11月及95年6月、8月分別追加或購買設備及器材,合計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30萬2,655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假處分設備明細表、系爭合約、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31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所訂購之醫療氣體設備及器材,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闕為:㈠系爭合約偏重承攬之性質抑買賣之性質?㈡系爭合約第9條關於保留設備所有權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所定之情形,致該部分之約定無效?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11條附合之規定而取得如附表所示醫療氣體設備及器材之所有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偏重承攬之性質抑買賣之性質?
經查,被上訴人係以醫療器材製造、批發及零售、電器承裝及安裝、儀器、儀表安裝工程等為業,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系爭合約名稱雖為「醫療用中央氣體設備系統工程合約書,佳仁醫院─病房整建醫療設備、配管工程」,然契約內容包含醫療氣體相關設備之買賣及安裝、配管工程,性質上屬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第40頁),雖合約之內容包括氣體設備工程之安裝、保固、工程驗收等事項,然細究合約附件之規格估價明細表,內容俱為安裝醫療器材之價格記載,有關工程安裝部分之運什費及配管工資,僅分別為1萬2,141元及8萬8,060元,可認系爭合約係以銷售醫療氣體設備為主甚明。被上訴人公司既以醫療器材製造、批發及零售為業,而醫療器材設備之安裝又偏重專業性,是銷售醫療器材並包含安裝,應為醫療器材公司之銷售常態,堪認系爭合約屬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本質偏重於買賣性質。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乃偏重於承攬之性質,顯無足取。
㈡系爭合約第9條關於保留設備所有權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
47條之1第3款所定之情形,致該部分之約定無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所明定;而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作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換言之,該條款所舉之約定,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若係由當事人雙方互相就契約預定之條款逐一商議而成立,即與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之契約無異,核非即屬定型化契約,自屬當然。經查,系爭合約乃兩造所簽訂,上訴人既為醫療專業人員,對於醫療設備安裝之相關費用,應有相當之認知,而國內從事於醫療氣體設備工程者,非僅限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有選擇締約與否之自由,系爭合約既係兩造合意所訂定,且兩造資力相當,非處於地位不對等之情況,被上訴人為避免醫療器材安裝後無法取得約定之款項,遂於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提出完工報告後配合甲方(指上訴人)與業主訂定之驗收日期執行驗收;乙方施作之工程未經雙方驗收付款前,產權仍屬乙方所有,甲方不得使用,乙方有權拆回,甲方不得異議」,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該內容既由上訴人同意後所簽訂,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第9條保留設備所有權之約定,與工程合約之目的不符云云,委無足採。至於如附表所示醫療氣體設備及器材於拆除後會否造成病患之健康及生命之危險,上訴人非不得於拆除前預先以其他設備替代;況上訴人亦自陳如附表所示醫療氣體設備及器材現由訴外人世華醫院所使用,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卻得將被上訴所有如附表所示醫療氣體設備及器材出租世華醫院以賺取出租利益,衡情亦顯失公允。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11條附合之規定而取得如附表所示醫
療氣體設備及器材之所有權,有無理由?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即須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則該動產因與不動產結合,已喪失獨立性,在社會經濟觀念上認為兩者已變為一物,因而使不動產之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本件如附表所示醫療氣體設備及器材雖安裝於佳仁醫院,設備亦由被上訴人之員工所安裝、配管而成,惟若日後機器設備老舊,需更新汰換,僅需作適當之拆換即可,並非安裝後即永久固定及繼續附合於建物;且所為拆解亦不致損及建物結構之安全,如附表所示醫療氣體設備及器材未因安裝在佳仁醫院建物而喪失獨立性,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醫療氣體設備及器材之所有權歸屬既於系爭合約第
9條已有特別約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自不得援民法第811條之規定主張取得設備之所有權。又工程之追加,乃現今吾人日常交易常見之情形,兩造間未就追加工程部分另訂合約,則該追加部分,應屬系爭合約之一部分,並無割裂而不受上開保留所有權約定之拘束。上訴人抗辯其已取得追加工程之所有權,亦乏所據而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尚積欠被上訴人130萬2,655元未付,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主張如附表所示醫療氣體設備及器材於上訴人付款前,產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有權拆回,洵屬有據;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第9條保留設備所有權之約定,與工程合約之目的不符,及其依民法第
811條之規定已取得如附表所示醫療氣體設備及器材之所有權云云,均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先位聲明請求拆回安裝於嘉義巿仁愛路365號建物內如附表所示醫療氣體設備及器材,並返還被上訴人,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既經准許,其備位聲明之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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