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7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一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查抗告人甲○○因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執字第三四五○號賭博案(按本件抗告人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查抗告人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收到檢察官通知應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前到案執行上開賭博案。㈡惟抗告人就上開賭博案已聲請再審,並經原審以九十七年聲再字第四號受理在案,而抗告人亦已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到庭應訊,現經原審進入辯論階段,為免枉斷,損害抗告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抗告人上開賭博案。㈢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規定,管轄法院檢察官得因案件聲請再審,而於再審裁定前命停止刑罰執行。茲本件執行檢察官未對抗告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聲請易科罰金作出裁決,卻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電話諭示不受理,漠示受刑人權益。又對抗告人聲請案件簡便行事未有駁回,不受理裁定形同強制拘提抗告人發監執行。抗告人受此電話恐嚇身心煎熬,非常人可忍。該執行卷抗告人提出易科罰金聲請書已遭抽離。為此提起抗告,將原裁定撤銷並糾正檢察官不當執行指揮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查聲明人即被告甲○○所犯賭博罪,業經原審於九十七年二
月廿七日駁回上訴確定,並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該署檢察官嗣於九十七年五月廿三日,通知被告應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已於九十七年五月廿六日送達聲明人(詳三四五○號影印執行卷十六頁)。惟聲明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並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以其聲請再審為由,而具狀向該署聲請停止執行(詳三四五○號影印執行卷十九至二三頁)。經該署執行檢察官以原審尚未裁定開始再審,駁回停止執行請求,並通知被告應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前到案執行(詳三四五○號影印執行卷廿四頁)。因聲請人仍未到案執行,執行檢察官乃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發文函請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派警拘提聲明人(詳原審卷八頁),經原審調閱該署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四五○號卷(詳原審卷七頁)審核無訛。
㈡次查依上開執行卷資料顯示,被告並無提出易科罰金聲請而
遭執行檢察官不准事證。又聲請人雖向原審提出九十七年聲再字第四號聲請再審案件。然該案尚未經原審裁定准予再審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停止執行,業經原審調閱該案卷(詳原審卷七頁)審核無異。
㈢綜上所述,上開賭博案執行過程,檢察官執行指揮,於法並
無違誤,聲明人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原審因予裁定駁回被告執行聲明異議等情。
三、經查:本件執行檢察官先於九十七年五月廿三日發文通知抗告人應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到案執行上開賭博案。惟抗告人未依通知按期到案執行,卻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以其已聲請再審為由,具狀向執行檢察官請求停止執行,然為執行檢察官駁回其請求,並通知抗告人應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到案執行,詎抗告人屆期仍未到案執行,執行檢察官因而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發文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派警拘提抗告人到案。且本件依執行卷資料顯示,執行檢察官未曾駁回抗告人關於本件賭博案之易科罰金聲請;至抗告人就本件賭博案向原審聲請再審,原審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規定裁定停止執行,上開各情,已據原審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九十七年執字第三四五○號執行卷審核無核。據上,原裁定因認本件執行檢察官,就抗告人上開賭博案指揮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等情。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四、至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已聲請再審並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接受原審再審訊問,為免損害抗告人,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規定,裁定停止執行抗告人賭博案;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規定,管轄法院檢察官亦得因案件已聲請再審,於再審裁定前命停止刑罰執行,因而指摘原審及執行檢察官未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命停止執行抗告人賭博案刑罰,而有不當云云。本院經查,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及同法第四百三十條固規定,受理再審法院及管轄法院檢察官各得因再審案聲請,而分別情形裁定停止刑罰執行。然該二項停止刑罰執行規定,核屬受理再審之法院及管轄法院之檢察官裁量權。茲各該裁量機關,既未裁定停止抗告人上開賭博案刑罰執行。則原審執行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抗告人賭博案刑罰,即無不當。抗告意旨以上開刑事訴訟法各有停止執行規定,而受理再審法院及管轄法院檢察官未依各該規定裁定停止刑罰執行而有不當,顯有誤會。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杭起鶴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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