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260號上訴人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蕭玉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1月15日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丙○○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77年10月12日向訴外人 李恭正
買受 臺北 縣三重市○○○段後埔小段128-1、128-2、128-3、128-4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8分之1。上訴人乙○○嗣於92年7月30日,將前開應有部分其中之10分之3出賣予上訴人丙○○。系爭土地除上訴人乙○○、丙○○各有應有部分80分之7、80分之3外,其餘土地共有人則為訴外人 張正源 、 盧金木 、 盧誠一 、 盧誠義 、 林盧惠蘭 、 盧惠珍 、 盧誠中 。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係期待土地開發後可得利,但於95年6月15日及同年9月26日上訴人收到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通知系爭土地已闢為停車場經營多年,應自90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地價稅,上訴人至此始知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㈡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 盧王金香 、盧誠一、盧誠中等土地共有
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經營停車場之情事,上訴人並不知情,該項租賃契約對上訴人應不生效力,被上訴人長期佔用系爭土地,應屬無權占有。
㈢上訴人乙○○自77年10月12日起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
8分之1,至92年7月30日,將其中應有部分80分之3賣予上訴人丙○○,以起訴請求日95年12月9日往前回溯5年計算,即請求自90年12月10日起至95年12月9日止5年土地租金損害。
自90年12月10日起至92年7月29日期間,上訴人乙○○4筆土地持分係8分之1,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年息10%為法定租金額,系爭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新台幣(下同)7,120元,系爭土地面積各為60、2,002、110、3,390平方公尺,又自90年12月10日起至92年7月29日止共計1年又232日即1.635年,租金損害為809,354元。其次自92年7月30日起至95年12月9日止期間共計3年又133日即3.365年,上訴人乙○○就系爭土地持分係80分之7,租金損害為1,166,015元,合計上開租金損害額為1,975,369元。
㈣上訴人丙○○於92年7月30日取得系爭土地持分80分之3,請
求損害賠償期間為自92年7月30日起,至95年12月9日期間共計3年又133日即3.365年,依前項計算方式,則租金損害為499,721元。
㈤求為判決: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1,975,369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499,72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乙○○於77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持分各8分之1,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所有權之移轉應為無效,而此無效之法律行為係當然自始確定無效,從而上訴人乙○○並非所有權人,其本件起訴顯無理由。再者,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不當得利請求權,並非租金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乙○○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自77年10月12日起算15年,亦應於92年10月11日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系爭土地因訴外人盧王金香及其弟盧金木擁有持分高達8分
之6,自始即由訴外人盧王金香全權實際管理。惟因訴外人盧王金香常年在國外,系爭土地曾遭他人占用作為釣魚池,依法討回後,約於65年間,訴外人盧王金香將系爭土地全部委託交予被上訴人之父 陳騰宗 占有管理使用,而被上訴人於72年12月18日自軍中退伍後,即開始協助父親持續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至今始終未曾間斷過。是被上訴人占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存有委任關係之合法權源,在未經合法終止之前,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1,975,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499,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乙○○於77年10月12日登記為系爭臺北縣三重市○○
○段128-1、128-2、128-3、128-4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人,持分各8分之1,嗣於92年7月30日變更為持分80分之7。
㈡上訴人丙○○於92年7月3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各持分80分之3。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對上訴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對於其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但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故共有人超出其應有部分,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於為出租之共有人與承租人間仍然有效,承租人有依約支付租金之義務,其既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共有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該承租人為返還利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㈠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乙○○於77年10月12日自訴外人李恭正買
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嗣於92年7月30日將其應有部分之一部出賣予上訴人丙○○,二人分別持分80分之7、80分之3。另訴外人張正源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8分之1,訴外人盧王金香原持有8分之5,後以其子女盧誠一、盧誠義、林盧惠蘭、 盧惠玲 、盧誠中登記持分各8分之1,盧金木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1,盧王金香親族持分合計為8分之6,兩造亦不爭執(原審卷第137、196頁),可認是實。
㈡經查,原審於96年7月11日、8月16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
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經營停車場,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4至155頁、第163至164頁)。被上訴人辯稱因訴外人盧王金香與其親族就系爭土地持分達8分之6,故系爭土地自始即由訴外人盧王金香實際管理,而於65年間將系爭土地委託予伊之父親陳騰宗管理,被上訴人並自72年起協助其父親持續管理系爭土地迄今之云云,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原審卷第196至197頁、第139至140頁)。被上訴人 辯以伊 與其父陳騰宗占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期間,係以耕種、倉庫及經營停車場等方式管理使用,均經共有人盧王金香同意,其間獲利所得,則以交付三七五地租之方式墊付 盧王金相 等人返國機票、食宿費用及代繳地價稅或以現金交付及匯款方式匯予指定之盧王金香、盧誠一、盧誠中等人帳戶,提出地價稅繳款收據、第一商業銀行93年10月13日(93)一重陽字第11
8號函併附表為證(原審卷第79、第85至94頁)。為此,上訴人嗣主張被上訴人與盧王金香等間於91年間開始變更為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不否認系爭土地變更為停車場使用,並稱有支付管理使用收益予地主(本院卷第51頁反面)。綜上事證,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與共有人盧王金香等間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並給付對價予訴外人盧王金香及其指定之人,為可認定之事實。
㈢綜上,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盧王金香等將系爭
土地出租由被上訴人管理,揆諸首揭說明,該租賃契約於出租之共有人與承租人間仍然有效。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由於其與盧王金香等間之契約關係,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無效租賃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為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七、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次按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仍應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用維法律秩序之安定,並免善意受讓人受不測之損害(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3號、86年台上字第992號、93年台上字第86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㈠被上訴人稱盧王金香自65年間將系爭土地全權委託被上訴人
之父陳騰宗管理,後被上訴人協助其父管理至今乙節,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經原審於原法院93年度自字第39號及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392號刑事案件中稽核證人陳騰宗、 陳華娥 、 謝國明 、 黃錦山 等人證述屬實。是以,系爭土地自65年起,均由系爭土地共有人盧王金香委託被上訴人家族管理使用迄今,期間近30年,共有人間無糾紛發生,足認各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由盧王金香負責管理,盧王金香再委託被上訴人實際管理之管理方法,有默示同意之存在,亦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間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成立有分管契約,可以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共有人各自管領特定部分,行使權利之實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之契約,非必由各共有人管領特定部分始得認為係分管契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屬共有土地管理之委託,與分管契約有間等語,尚非可採。
㈡又不動產價值昂貴,依社會一般買賣不動產之交易習慣,買
賣不動產者通常會親至現場察看並調查不動產座落位置、使用現況、週邊環境及該不動產之權利義務情形等事項,且買受共有物應有部分者,理應調查共有物是否因分管而交由共有人或他人占有使用,況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係公示於眾,上訴人乙○○於77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該時系爭土地業於被上訴人持續占有使用中,且自上訴人乙○○買受迄今歷時20年之久,上訴人乙○○從未請求占有人返還土地,足認上訴人乙○○於買受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之分管情形。
㈢綜上,上訴人乙○○於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對於系爭
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之約定,應屬可明知或可得而知分管契約之存在,則上訴人乙○○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同上所述,上訴人丙○○自上訴人乙○○受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上訴人丙○○就系爭土地之分管情形亦屬明知或可得而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應受前開分管契約之拘束。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為無理由。
八、被上訴人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乙○○、丙○○主張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1,975,369元、499,7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1,975,369元、499,721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